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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6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宋怡靜被上訴人 盧南整

林 謹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五八二之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所有,因與訴外人陳仁鑄等互易而取得同段五四九及五八三之二號土地,嗣伊將互易所得土地連同伊所有同段五八二、五八二之四、五八五之二及五八四號共六筆土地售於訴外人唐志隆,惟於鑑界時發現被上訴人非法占用伊原有之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經通知拆遷均不理會,雖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唐志隆,被上訴人所為仍係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盧南整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林謹拆除D部分建物並搬離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盧南整賠償金錢之損害部分,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分別向訴外人陳楊銀妹、廖陸購買土地建築房屋,當時約定以水溝為界,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經鑑測有越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十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其所有,分遭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實測圖可稽。惟被上訴人盧南整所住房屋係其妻陳秀美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廖陸購買,並於廖陸輾轉向其前手買受前之六十一年十一月間即裝表供電,盧南整雖於六十七年間將舊矮屋改建鐵皮屋,但未超過其原占用之範圍,亦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花稅二字第七六七六號函、花蓮縣政府六十三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六十九年十月契稅繳納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書函可證,並經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六號竊佔案卷無訛。另被上訴人林謹係於六十一年間向訴外人陳楊銀妹購買土地,六十二年建竣現住房屋,亦有契約書、花蓮縣政府六十一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足憑。顯見被上訴人之建物亦早於六十一年、六十七年間即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被上訴人越界占有所侵害者並非上訴人權利;且亦已逾十年,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此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並搬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