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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7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梁南風

蔡旺源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王恒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均在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內有應行拆遷之建築物,惟均非該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前之建築物,亦非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而係該都市計畫公布後始有之非合法建築物,伊對其拆遷不能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還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以下稱「補償辦法」)發給補償金,僅能依高雄市抵觸公共工程拆還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發給補償金予上訴人梁南風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上訴人蔡旺源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但因伊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為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致誤認上訴人應拆遷之建築物均為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而依「補償辦法」規定發放補償金給上訴人,計梁南風領取補償金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自行拆除奬勵金七萬元,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蔡旺源領取補償金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自行拆除奬勵金七萬元,共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上訴人超過應領金額為:梁南風部分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蔡旺源部分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依法上訴人應將之返還伊,卻拒不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加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政府應予查定之。但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應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而一旦予以補償,即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並未依該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為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其自行頒布「補償辦法」規定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方能補償,顯然違反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不生效力。又「處理原則」所發放者為救濟金,非補償金,自非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補償數額,被上訴人不得依「處理原則」發放補償,伊領取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梁南風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本息及蔡旺源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位在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之建築物係於六十六年間興建完工,上訴人應拆遷各該建築物,被上訴人曾為此依「補償辦法」發放補償金與梁南風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行拆除奬勵金七萬元、蔡旺源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行拆除奬勵金七萬元。而依「處理原則」規定,只須發放補償金與梁南風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蔡旺源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更正前後補償對照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對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建築物均應補償,不應區分為都市計畫公布前或公布後等語,於法固無不合。但「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府查定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此補償數額多寡之核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平均地權條例並未予以限制。被上訴人就應行拆遷建築物依「補償辦法」、「處理原則」及高雄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定補償數額,將建築物區分為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違章建築、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都市計畫公布前或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予以補償。查該重劃區屬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都市計畫範圍,主要都市計畫係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布,上訴人所有位在該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建築物係於六十六年間興建完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位在該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之後,核屬有據。按依「補償辦法」規定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者,限於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或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此為該辦法第二條所明定。上訴人所有應拆遷之建築物係於六十六年興建完工,而該地區之都市計畫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建築物非屬「補償辦法」補償之對象,洵有所憑。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八日誤認該重劃區之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而錯依「補償辦法」規定分別核計拆遷補償費及自行拆除奬勵金發放與梁南風、蔡旺源分別計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二百一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此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及自行拆除奬勵金,顯無法律上依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乃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應依「處理原則」規定發給梁南風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蔡旺源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補償費用等語,上訴人對計算方法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梁南風、蔡旺源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超過前開金額之利益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核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其據此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各該不當利益及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拆除重劃區之土地改良物,原則上應予補償,僅於有違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始不予補償;如無違反,即應予補償。此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查定者,乃查定補償之數額,而非如無違反,尚須另依行政命令查定應否補償。查上訴人在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有建築物,此建築物係於六十六年間興建完工,該重劃區屬於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都市計畫範圍,該主要都市計畫係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布,上訴人所有在該重劃區內之建築物係於此都市計畫公布之後始興建完工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雖又謂上訴人所有該建築物乃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而依「處理原則」規定,分別發給上訴人梁南風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上訴人蔡旺源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云云。然本此「處理原則」所發給者乃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違章建築戶之救濟金,屬救濟金性質,而非查定建築物之補償費,此有高雄市政府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府工公字第三○九三九號函可稽(見一審卷十七頁),乃原審認此亦係查定建築物之補償費,並憑以認定此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築物拆除應受補償之數額,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已有未合。況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在上開重劃區內所有建築物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以資判定有無同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不予補償規定之適用,竟認非屬「補償辦法」補償之對象,而僅能依「處理原則」請求。而此項請求之金額為救濟金,非查定之補償費,已如上述,則僅發給上訴人此救濟金,未發給上訴人補償費,無異對上訴人未予補償,揆諸首揭說明,亦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訴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