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郭秀卿被 上訴 人 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卿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葉麗卿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後,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葉麗卿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出資額股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竟否認葉麗卿有上述股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葉麗卿對被上訴人有二百三十萬元出資額之股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有限公司,葉麗卿固對伊公司有二百三十萬元之出資,惟其繳納出資額後,其出資已歸屬伊公司所有,其出資既非對伊公司之債權,亦非對伊公司之權利,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對葉麗卿發禁止收取債權之命令,與法不合。又上訴人訴請確認葉麗卿對伊公司之出資額存在,與上開執行命令不符,其提起本件訴訟,無訴訟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葉麗卿對被上訴人公司有二百三十萬元之出資,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固可信為真實,惟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其他財產權。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出資股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禁止公司向出資股東清償,而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而以讓與價金清償債權人。乃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對葉麗卿發禁止收取債權之命令,與法已屬不合。且被上訴人就葉麗卿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二百三十萬元出資之股權存在,並不否認,僅對其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既非就財產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即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對扣押命令之異議,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