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鄭國均
鄭松峰被 上訴 人 弘業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裕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孫煜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伊等以公司欲解散清算之意而領取出售資產之分配款,詎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公司股東臨時會又決議繼續營業,則伊二人股份尚存在,仍為公司股東,惟被上訴人竟擅將伊二人之股份轉讓他人,應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伊二人對被上訴人股東權存在,各有一萬五千八百五十股(每股面值新台幣一百元)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股東名簿之記載及對陳俊雄、黃能傑、黃徐愛月起訴部分,經原法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另一股東黃能偉不合,無法共事,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公司股東會以標購方式決定由其中之一方經營,另一方退出,嗣由訴外人黃能偉出價得標並繼續經營,上訴人則領取退股款而退出公司,上訴人之股份已轉讓予訴外人黃能偉,再由黃能偉轉讓予陳俊雄、黃能傑、黃徐愛月,上訴人已自黃能偉領取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係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成立,因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不能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不無誤會,合先敘明。查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願意繼續經營者投標購買,開標結果由訴外人黃能偉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一十萬元得標,該次會議係由全體股東出席(上訴人鄭松峰由上訴人鄭國均代理出席),上訴人參與投標而未得標,又未表示反對,嗣上訴人領取現金五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零四元部分價款並經被上訴人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收據、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茲應審究者為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真意為何。查上開臨時股東會紀錄固記載:「三、主旨:本公司營業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止,解散處理案」,惟依同一會議錄所載:「六、主席報告:㈠本公司無法繼續合作經營,所為今日開會先出售固定資產、廠地、廠房及生產機器。㈡先開標出售廠房、廠地及生產機器(生產機器五台)……。㈤願意繼續經營者,投標購買。七、開標:開標內容廠地、廠房及生產機器五台、公司底價二千二百萬元,鄭國均標零,黃能偉標新台幣二千三百一十萬元,註:…㈢付款辦法:一個月內(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茲付清,分三期,每期十天,第一期百分之三十,第二期百分之三十,第三期百分之四十(八十一年三月五日開出三張支票……)……㈤過戶:領第一期款後辦理過戶手續。」觀之,其真意並非解散公司,或由公司自行收回股份,乃係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決定未得標者領取分配款退出公司,其股份讓與得標者繼續經營,應無疑義,此由交付上訴人退股分配款之支票,均經得標人黃能偉背書可得明徵(見原法院上更㈠字卷一七九頁至一八四頁)。至蔡仲誦律師受陳俊雄委託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致上訴人函所載:弘業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臨時股東會會員同意清算公司資產云云,乃其個人認知之問題,與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真意為何無關。又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違反法令未事先合法通知,亦不過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上開律師函足以說明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又該臨時股東會召集不合法云云,均非可取。上訴人依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出讓其股份與得標者黃能偉,已喪失其股東權,猶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自無理由,為其心證之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會議紀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