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許順天
許廷復許福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律師
李明益律師吳艾黎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漢中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原出租與上訴人許順天、許廷復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安心(下稱許順天等三人)之父許知高耕作,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四百八十八台斤,許知高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六日去世,系爭土地承租權即由許順天等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其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止,每年積欠一百六十八台斤稻谷未繳,經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催請許順天等三人於十日內支付所欠租金,仍未依限給付。因已積欠達兩年租金總額,伊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兩造之租約。嗣許安心於原審訴訟中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死亡,上訴人許福全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許順天等三人之父許知高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武、許金池、許松標、許泉興、許杉鈴等六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六人)所承租,嗣因繼承關係,改分別向被上訴人等六人承租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耕作,並個別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私自將出租人變更為其個人名義,對伊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既為六人,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即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超過五年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得催告請求,以許順天每年應付三分之一租金計算,許順天縱令積欠租金,亦未達二年以上之總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上訴人並自承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止,每年欠付租金一百六十八台斤稻谷在卷。查系爭耕地租約於三十八年間訂立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耕地租約原本原出租人固記載為被上訴人等六人,但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之原始資料所記載之出租人則僅被上訴人一人,已據證人即該鄉公所承辦租佃業務之林龍明結證屬實,並提出原始資料經原審前審查核無訛,記明筆錄足按;再上開租約,已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府地權字第七一二七一一號函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更正為被上訴人一人,亦有卷附租約可憑。參以證人許涁鈴證稱:「系爭土地係許漢中個人所有,僅許漢中個人出租,其他兄弟五人並未出租,亦未收取租金」,「系爭租約所載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大社段三七○號等筆土地,亦出租上訴人,該三七○號土地係兄弟共同繼承遺產,租約上記載之出租人六人,可能是三七○號土地繼承時所誤載。」等語,及系爭租約自三十八年訂立以來,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一人交付租金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伊一人,堪信為真實。又許順天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許知高因同時承租系爭一二二號及大社段三七○號土地,嗣許某於六十一年十月六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許順天等三人共同繼承承租權,另三七○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則由其餘繼承人許招清等二人繼承,並分別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此有卷附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可證。顯見許順天等三人於其父死亡後僅就何人繼承何筆土地之承租權為協議,並向被上訴人及許武之繼承人(即三七○號土地地主)為意思表示,故於變更登記記載許順天等三人因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並未載明許順天等三人係分戶分耕及其分耕之土地位置、範圍。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林進良於原審訊問上訴人分耕狀況時,竟須以小抄作答,足見其對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之狀況不明,況林進良亦具體陳稱:伊是推測上訴人分開繳租,實際並未看見云云,既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上訴人辯稱許順天等三人分戶分耕,分別付租二十餘年,被上訴人已同意協議分割云云,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書已將許順天等三人同列為對造人,嗣後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亦將許順天、許廷復、許安心三人同列為對造人,被上訴人殊無在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突將對造人變更為許順天一人,其上級單位之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又將對造人變更為許順天等三人之理。足證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將許順天列為對造人,而將許安心、許廷復列為關係人或證人,顯係筆誤所致。再承租權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因繼承而取得,其承租權自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負擔之租金等債務,性質上乃屬不可分債務,縱其有劃分每人耕作位置及分別交付租金之協議,亦僅屬其內部協議,既未與被上訴人為分別承租之合意,即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因而變更為各別可分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所辯:許順天等三人各承租三分之一土地,分別耕作,租金分別給付,為可分之債,僅許順天積欠租金,許安心、許廷復並無欠租云云,亦非可取。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每年均積欠三分之一租金額,為上訴人所自認,雖租金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但此僅係逾五年之租金,被上訴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無礙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二年租金總額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付清所欠十三年租金,未明確說明欠租數量,就上訴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仍發生催告效力。又許順天辯稱伊在被上訴人催告期限內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攜款七萬元至被上訴人住處給付,因被上訴人至台中,致未能給付;同月二十五日,又前往其住處給付,被上訴人不在家,其孫不願代收;同月二十七日下午又前往給付,被拒收後轉至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地政課請求辦理租佃業務人員林龍明代為轉交,因被上訴人稱已送鄉公所申請調解又拒收云云,惟證人朱清錦證稱:許順天向伊借三萬元,連同許順天自己之七萬元,共十萬元,二人至被上訴人家中給付租金,伊並未進去,許順天來後就離去,當天有無找到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伊不知道等語,與上訴人所稱之繳租數額已有不符,旦未明確指證許順天曾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積欠租金被拒;及證人即承辦租佃業務人員林龍明證稱: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兩造在高雄縣大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前,許順天曾託伊轉交系爭租金給被上訴人,為伊所拒,不知許順天託伊轉交之金額為若干,許順天有無提及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已記不清楚等語,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拒收許順天租金情事。況林龍明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無代收租金權限,即不能謂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參以許順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調解中自陳十三年未給付租金,本次調解時希望一次繳清欠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拒收租金情事,所辯自不足取。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總額,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經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兩造間之租約,已生終止效力。至嗣後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日先後提存二萬二千一百元及五千六百八十元,既係在終止租約之後,自不生清償效力。兩造間之租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仍未消滅,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即不能因而免除。又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倘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縱承租人嗣後於出租人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中為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時,上訴人均未為時效抗辯,則計算上訴人積欠租金之額數,即無庸扣減罹於時效之地租額數。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