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蔡再添
陳基明陳保升蔡芳宗被 上訴 人 海軍港灣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國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再添、陳基明、陳保升、蔡芳宗四人受聘於被上訴人,分別依序擔任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主辦工程師、施工所主任,服務年資依序為滿十七年、二十五年、十五年、二十二年,被上訴人因業務縮減,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解聘伊,比照「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之規定,伊得請求按服務年資每半年給付一個基數為計算標準之資遣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蔡再添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陳基明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陳保升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元、蔡芳宗三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部分,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承辦專案工程所聘任之臨時工程技術人員,於聘約期限屆滿,未予續聘,不能比照「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之規定請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再添、陳基明、陳保升、蔡芳宗四人受聘於被上訴人,分別依序擔任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主辦工程師、施工所主任,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服務年資依序為滿十七年、二十五年、十六年、二十二年,因業務減縮,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聘約期限屆滿,未獲被上訴人續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薪餉證明冊在卷(一審卷七-十一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惟查國防部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頒布之「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係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訂定,此觀該管理準則(一審卷二五頁)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該「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於七十七年間國防部訂定「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一審卷四四-五五頁)後已不再適用。然「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亦係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此觀該管理準則第一條規定自明。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一審卷五九頁)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區分為:㈠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等職分為聘任九等、雇用二等。㈡評價聘雇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上開「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第二條亦規定:「評價聘任人員,係指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聘任之生產、修護、檢驗等軍工廠,以製造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聘任之實際從事研究、設計、規劃、改進等科技專業人員」,足見「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所規範之對象為經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聘任之生產等軍工廠,以製造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聘任之實際從事研究等科技專業人員。而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承辦八十四年度二代鑑岸勤設施工程,所臨聘之工程技術人員,臨聘期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國防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崑峭字第四五四二號令、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圳公字第三八三九號令在卷(一審卷七三-七七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為承辦海軍專案工程,在核定之工程預算內,因工程需要臨時聘任工程技術人員,其人員之薪資係由專案工程預算內比照國軍評價聘任人員薪資標準支應,上訴人自始即由被上訴人聘任為此專案工程之技術人員,採一年一聘方式,除有上開二令函外,並有臨時評價聘(雇)人員任用建議表在卷(一審卷七八-一○一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受聘在軍工廠從事工程研究等科技專業之評價聘任人員不同,應非「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規範之對象,無適用或比照「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另海軍總司令部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以備公字第○五○八六號令頒發之「海軍專案工程技術人員臨時評價聘雇管理作業規定」(原審卷二六○至二六五頁),則係規範在國防部核定專案工程年度工作計劃人事經費內,臨時評價聘雇之工作技術人員。該作業規定分為「總則」、「遴用及薪資」、「工作時間及休假」、「考成與晉級」、「附則」五章,規定在國防核定之專案工程年度工作計劃人事經費及臨時評價聘雇人員員額內,遴選臨時評價聘雇人員,逐年建議核准任用,該作業規定第二十八條並訂有:臨時評價聘雇人員,契約屆滿未予續約或不願續約,不論其服務年資長短,不得視為資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專案工程臨時評價聘任人員,自應適用上開作業規定,上訴人抗辯其四人未被告知該作業規定,不受該作業規定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又上開作業規定第四條將國防部管理權責規範在內,顯有逾權,經國防部認此部分有所不妥,有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貫力字第一四七○號函(原審卷三四三頁)可稽。上訴人據該函主張上開作業規定全部抵觸母法「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既係於原聘約期限屆滿時,未獲續約聘用,揆諸上開規定,即無從視為資遣,而請求給付資遣費。至海軍總司令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備公字第○六八六四號令(一審卷二一、二二頁),係轉發國防部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貫力字第一六一六號令核准之評價聘雇工程技術人員員額核覆表予被上訴人,並說明評價聘雇工程技術人員所需費用,由各工程處承辦專案工程相關工作計劃,奉國防部核列人事費預算內支應。該核覆表附記所載「本表員額,其合於比照『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規定條件者,則准予比照辦理,否則仍按一般聘雇人員之規定辦理」等語,並非規定上訴人得比照「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請求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之薪資係以國軍評價聘任人員之薪點表乘以當年點值發放(一審卷二三、二四頁),亦核與能否請求資遣費無涉。另國防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山崗字第二七一一號令頒之「國軍軍事營繕工程改進措施」第三項係規定軍中聘雇工程技術人員比照國軍兵工技術人員評價聘雇辦法,改善工程人員待遇與素質,並提高設計技術水準。惟國防部並無頒布「國軍兵工技術人員評價聘雇辦法」,有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軸載字第二八八五號函在卷(原審卷一九七-二○五頁)可稽,該「國軍軍事營繕工程改進措施」,顯係以提高工程人員之待遇,作為改善工程人員素質及提高設計技術水準之方法,核與專案工程臨時評價聘任人員資遣金給付之規定無涉。又海軍後勤司令部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恢艦字第四八五一號令(原審卷三六頁),係轉發海軍總司令部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圳艦字第一四四三號及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圳艦字第○二三六三號令予所屬一、三兵器廠,其說明欄謂各該廠所屬評價聘任人員資遣或退休補助金按「評價聘任人員職等與軍職人員俸級對照表」,比照相當軍階之退伍金為發放依據。該令函內容既屬軍工廠所屬評價聘任人員之資遣或退休補助金問題,核與上訴人之專案工程臨時評價聘任人員不相涉,上訴人據上開令函文件主張其得比照「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請領資遣費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適用「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之規定請領資遣費,而「海軍專案工程技術人員臨時評價聘雇管理作業規定」第二十八條又規定臨時評價聘雇人員契約屆滿未予續約,不得視為資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臨聘契約期限屆滿時未獲續聘,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