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蘇劉玉英
蘇何月雲周 美 玉陳 芳 明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呂 溪 木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北市所有,由伊管理,上訴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竟分別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為上訴人蘇劉玉英占用)、E、F、G、H(上訴人陳芳明占用)、J(上訴人蘇何月雲占用)、K(上訴人周美玉占用)部分,雖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惟其於占用期間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伊管理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蘇劉玉英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蘇何月雲給付伊三十九萬零四百十九元、上訴人周美玉給付伊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上訴人陳芳明給付伊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序分別在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九元本息、二十五萬九千零六十一元本息、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超過上揭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所受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對所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葉闕淑玲、蔡元鈞、孫誠、陳格理等人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後,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元鈞對之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僅經第一審共同被告葉闕淑玲、孫誠、陳格理等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各該第一審共同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同意伊等繼續使用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況伊等已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則依系爭土地所有人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發布之「台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被占用市有房地免追收不當得利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免收不當得利。況伊等僅占用一或二坪,非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上訴人請求鉅額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則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請求之主體。上訴人雖稱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因興建游泳池及地下停車場,致毀壞其與被上訴人相鄰之房屋,經被上訴人指示其承包商予以修建,足見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若所稱包商曾修建其房屋一節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查台北市政府所發布之前開處理原則第二條第四款固規定,占有人如於訴訟中拆除地上物,得予免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等語,且上訴人確均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符合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即得免予向占有人追收不當得利,惟上開原則僅係台北市政府「內部」處理有關占有公地不當得利之規定,並非占有人得據此一原則據以免除其不當得利之義務,縱政府機關不遵守該項原則,亦與私權無涉,是上訴人以上開處理原則為據,辯稱:其已拆除地上物,得免付不當得利金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無權占用期間,即自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查上訴人所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各如該附圖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系爭土地八十年及八十三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九百元及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足按,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價額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使用土地部分所獲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按上訴人各占有面積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益,雖未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最高限制,但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溝,且該土地係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隔鄰,被上訴人之土地且以圍牆高築,都市發展受限、工商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之效益不高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辯稱:伊等占用之面積,僅一或二坪,而非如上開附圖所示面積等語(見一審卷一五八頁、一六一頁背面、原審卷一一四頁背面)。乃原審竟恝置不理,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地上物拆除,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台北市,被上訴人僅為其管理機關,而台北市政府就公有土地被占用之追收不當得利,訂有前揭處理原則,依該處理原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於占用人在訴訟繫屬中拆除地上物之情形,得免追收不當得利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所行使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似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之權利,而非被上訴人本身之權利,苟台北市政府同意不追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被上訴人是否尚有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之權利,亦有進一步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徒以前開情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