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曾金本被 上訴 人 鄭玉梅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光復段三九之一五、三九之一七號)面積○點○二九一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原屬鄭榮林所有,鄭榮林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子鄭金山、鄭南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二人為籌措喪葬費,於四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於伊,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辦理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一分之一五六登記完畢後,竟拒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一分之一五六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鄭金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一分之一三五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鄭金山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繼承所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在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內;且該買賣契約係於四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行使期間。且縱認因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致上訴人未能即時向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辦妥所有權繼承登記,上訴人既未於六個月內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查上訴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屬真實,本件契約既未有履行期限之約定,則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四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上訴人已可行使請求權,計至六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即已屆滿十五年,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辦妥繼承登記,而未能即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早已因分割及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妥繼承登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未於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行使請求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始行起訴請求,有起訴狀附第一審卷足憑),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其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所載:「殘款三千二百元限至買賣手續書類完備,付清,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拖欠」等語,其既已約明殘款於何時應付清,而無涉及繼承之任何問題,應係有關於買賣價金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之約定,並非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雙方係以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鄭南河所負債務之清償期,於期限屆至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即非可取。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係以雙方約定以出賣人有繼承權為買賣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與本件契約尚有不同。況「買賣手續書類完備」,係出賣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更非屬「以繼承登記完成為出賣人履行債務期限」之約定,上訴人依前揭約定進而主張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時起算,顯非有理。另單純之沈默,不能認係默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曾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係屬默示承認上訴人取得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消滅時效亦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亦無足取。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