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欲明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柒仟玖佰拾捌元,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各按自計算股票買賣差價最後一筆交易之日起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計算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主張:伊公司發行之股票為集中交易巿場之上巿股票,對造上訴人甲○○為伊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妻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間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分別買賣伊公司之股票,於取得伊公司股票後六個月內再賣出,或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買進,各獲有買賣差價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一百零四萬零四百八十元、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此為短期交易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甲○○自應將其利益歸於伊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各自列入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甲○○再給付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間買賣股票之買賣差價利益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範目的,係防止交易人操縱股價獲利,故須交易人獲有利益始足當之。且該利益係指實際上之利益而言,唯有在無法計算實際利益之際,始適用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不論依先買後賣計算法或平均價計算法,伊均虧損;倘依先賣後買法計算,則僅有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之利得,與國泰公司所計算差額甚大。故適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計算伊之利益,對伊顯屬不公。另依上市公司內部人短線利益之查核作業程序,亦明文規定「如前六個月之買賣已配對計算者,則扣除不計,以免重複計算」,國泰公司仍將已配對計算因虧損不計部分再重複計算,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國泰公司主張甲○○為伊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妻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前開期間內為短期交易行為之事實,為甲○○所不爭,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巿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券發展基金會)函及附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之規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關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規定準用之。是甲○○之妻乙○○持有之股票,自應計入甲○○持有之股票中。惟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因短期買賣股票因而獲利者,公司始得請求將該利益歸於公司,若無獲利,自無可供歸入公司之利益;且該條文亦未就獲利應如何計算予以明定。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買賣股票因而獲利計算方式之補充規定。如當事人未能計算出其實際獲利金額,則依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方式算出之金額作為所獲利益。國泰公司係以證券發展基金會所列有關甲○○歸入利益計算表為其請求之依據,據製作該計算表之證人張素文於第一審證稱:「該計算方式最高減最低之後為負的話,這次即不列入歸入權,但下一期仍會把它算出來。」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所得請求歸入者為利益部分,以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解為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之差價若屬負數,則不予計入利益,且既經配對計算交易價差,即不得於下次計算時再提出計算,始符合虧損部分不計入之原意。亦唯有如此,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旨趣。證人張素文之證言,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甲○○抗辯國泰公司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中,有二十五筆係重覆計算,其金額為九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於原審擴張聲明中,有四筆係重覆計算,其金額為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等語,為國泰公司所不爭,該重覆計算部分,自不能列為甲○○之獲利。從而國泰公司於第一審起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十八元( 2,873,840元-965,922元=1,907,918元),於原審擴張聲明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000000元-43538元= 297609元)。至甲○○另抗辯:依先買後賣法,伊虧損二百零六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依平均計價法,伊虧損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依先賣後買法,伊亦僅有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之利得云云,並非其買賣之實際損益,自不得以之推翻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方法所計算之結果。甲○○此項抗辯,尚非可採。其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並未規定須將所獲利益加計法定利息歸入公司,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加計法定利息之規定,應屬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竟以具有命令性質之施行細則予以規定,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不合。國泰公司據以請求分別自計算差價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加計之法定利息部分,自難准許。綜上,國泰公司於第一審請求甲○○給付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及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甲○○應再給付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超過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十八元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國泰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則判予維持;並就國泰公司擴張之訴部分,命甲○○再給付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駁回其餘擴張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國泰公司請求給付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及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之法定利息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巿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並未就其利益之計算明為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授權而訂定,其第十一條第一項倘屬計算其利益及項目之補充規定,其第三款所稱之「法定利息」亦屬利益項目之一,能否謂已逾越母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即非無商榷之餘地;倘該第三款所稱之利息係屬遲延利息之性質,則國泰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定期催告甲○○給付(見一審卷一四頁),甲○○未依限給付,應自期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能否謂國泰公司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尤值推敲。原審未遑詳為推求,遽以上開情詞,為國泰公司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國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駁回甲○○關於命其給付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及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之上訴,暨駁回國泰公司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及命甲○○再給付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暨駁回國泰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在原審其餘擴張之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國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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