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何謝金葉
何 德 淇何 江 德何 錦 雲何 德 揚何 德 全何 叔 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明 仙律師
耿 淑 穎律師卓 忠 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慶 運訴訟代理人 吳 誠 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何江連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五日與訴外人廖木生訂立買賣契約,以每甲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買受廖木生所有登記於訴外人廖朱美華名下之新竹縣○○鄉○○○段雞油凸小段(下同)二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三、二六一、二六○、二五六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何江連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俾辦理移轉登記,故邀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被上訴人出資二分之一買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中二五八之一號土地之一部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徵收,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二千零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連同地上物補償費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合計二千零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何江連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即此筆補償費其中之一千零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五角,屬何江連之信託財產。何江連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因何江連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死亡而消滅,伊係何江連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返還上開信託財產即徵收補償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五角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何江連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邀伊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土地,伊於王潮雄代書處簽約後,已付清價款,當時何江連因無法付出土地款央請伊併購,且伊具自耕能力可辦理移轉登記,遂同意承受其二分之一股權,又因尚短缺一百五十萬元土地款,乃商得地主廖朱美華同意,於辦理過戶時,同時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出賣人,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登記完畢;嗣伊交五十萬元與何江連轉交廖朱美華,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由訴外人東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交一百萬元與伊轉交廖朱美華,清償該筆抵押債務,同日再由東雲公司就其中二五八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何江連之股份已讓與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補償費已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何江連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固以何江連與賣方廖朱美華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賣方廖朱美華所出具之證明書及何江連出具之土地權利契約書為據。查證人廖木生證稱:「系爭土地是伊賣給他們二人(何江連、被上訴人),何江連向伊買房地錢付不清楚,所以設定抵押權,後來地賣給建設公司(東雲公司),然後還伊這部分的尾款一百萬元,廖朱美華是伊媳婦,登記在她名下,但買賣都是伊作主。一百萬元有付利息給伊,最後塗銷抵押權之一百萬元是何江連交給伊」云云,核與原土地所有人廖朱美華出具之證明書相符,且觀諸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同為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為擔保所欠土地價款而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設定抵押權云云,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何江連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時,現行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公布)尚未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彼時之法律行為並不適用現行信託法規定,而應以當時發生法律事實之原因關係,適用當時有關之法律,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依當時實務見解,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民法上未明文規定之法律關係,除合乎前開定義之情形外,不能概認為信託關係。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何江連於七十四年間邀其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何江連需款孔急,且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於七十六年間同意讓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何江連一人與廖朱美華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取得全部權利後,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出具證明,由其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雖不爭執;惟依該原因事實觀之,縱令系爭土地確由何江連先行購買,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非虛,亦僅能證明何江連與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已,惟何江連與被上訴人間究竟有無訂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上訴人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謂,何江連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採信』(以上照原判決理由錄載)。關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出賣二五八之一號土地一部於東雲公司之價金九百二十三萬元,被上訴人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匯八百二十三萬元入上訴人何德淇設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之妻趙德菱設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園分社之TE五六九之一號帳戶,亦有何德淇簽發之四百十九萬元支票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兌現之紀錄,然九百二十三萬元之半數應為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何德淇僅收取四百零四萬元(八百二十三萬元減四百十九萬元),數目並不相符;上訴人何德淇雖主張一半價金與實際開票金額之差額,係扣除何江連先墊之整地除草費用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且何江連果真有一半權利,被上訴人祇需匯款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即可,何庸匯入何德淇帳戶八百二十三萬元,再由何德淇轉付四百十九萬元?並不合理。被上訴人辯稱,因伊在新竹無銀行帳戶,何江連好意提供其子何德淇在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再由何德淇於扣除上訴人之仲介款及欠款後,餘款領出返還伊云云,較為可採。另證人林木桂證稱,何江連已將僅有關於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股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係就其親見親聞之事項而為證述,應認可信。則上訴人主張何江連就系爭土地其中二分之一仍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二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依上說明,此脫法行為於法即屬無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明定:『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更揭示斯旨。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被繼承人何江連與被上訴人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包括二五八之一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因何江連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俾辦理移轉登記,且因農地無法細分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原因事實,主張何江連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信託關係,並以二五八之一號土地之一部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徵收並發放補償費,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仍屬信託財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即該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上訴人既主張其被繼承人何江連無自耕能力而不得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說明,上訴人所謂,『何江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信託行為,即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信託財產』之徵收補償費,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固有未洽,惟上訴人該請求既不應准許,結果尚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何江連與被上訴人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購地,應認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於何江連死亡後,應將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計算分配予上訴人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