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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8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高秋黃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啟榮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上訴人合作社為專門委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上訴人非法免職,並隨即停止給付薪金,嗣經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下稱前一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復職上班。上訴人於伊復職後,將遲延給付之八十二年度年終獎金及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復職時止全部薪金,一次給付與伊,經伊依法申報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竟因此增加支出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此項支出係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併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停職退保不能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合共應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利息。其請求超過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關於老年給付之賠償四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伊解僱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要無賠償責任可言,何況所以解僱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其如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伊依前一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獎金,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所得稅之支出,係緣於我國稅制之利弊,與伊是否遲延給付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前一訴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時,已合併請求薪資給付及遲延利息之損害,本件與前一訴訟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損害,基於「一部請求與全部請求」不得割裂主張之法理,應為前一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將伊免職,經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復職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歷審判決及上訴人函為證。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對同為上訴人員工之訴外人鍾金池告訴妨害名譽,而議處被上訴人以一大過、二小過,並以被上訴人當年度另處一小過,合併二大過,而依上訴人合作社管理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免職。惟被上訴人告訴鍾金池妨害名譽與上訴人合作社之業務無關,前項免職決議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應得之報酬等情,為前一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經第一審調閱案卷查核無誤。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名譽,提出告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對上訴人解僱所生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伊解僱行為合法,被上訴人縱令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除請求遲延利息外,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八十二年度年終獎金及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復職時止之薪金,而於其復職後給付,致須申報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增加所得稅支出一百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得稅比較表及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並無由他人申報為被扶養人或減免所得稅、退稅事由,亦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覆在案。上訴人雖辯稱:伊依前一訴訟判決意旨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獎金,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所得稅之支出,係緣於我國稅制之利弊,與伊是否遲延給付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兩造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僱傭關係一直存在,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業如前述,上訴人前開時期應給付之薪資及獎金,延至確定判決後始為給付,自屬遲延給付,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當年度所得增加,在採「收付實現制」及累進稅率之現行課稅制度下,必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經減除分年應繳納之所得稅後,被上訴人須多繳納之一百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所得稅,即係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何況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增加所得稅之支出,係緣於我國稅制之利弊,與其是否遲延給付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依本件判決而為給付,係用以賠償其遲延給付薪金致被上訴人增加稅負所受之損害,並非使被上訴人另有所得,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受領伊依本件判決而為之給付,又生累進課稅,增加稅金支出,應由伊賠償情事云云,尚屬誤會。再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於前一訴訟除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外,係本於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獎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則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薪金致生增加稅負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者聲明不同,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一訴訟請求給付薪資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本件請求與前一訴訟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之損害,基於「一部請求與全部請求」不得割裂主張之法理,應為前一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行起訴云云,要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增加所得稅支出之損害一百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應予以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上開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