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張新宗被 上訴 人 黃永興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點一二一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及地上門牌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原判決誤繕為中庄路,原門牌號碼為中庄路二○三之一號)平房(農舍)二間(下稱系爭農舍)訂立租約,租期一年,年租金每台分地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千五百零八台斤,折算現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該租約期限延長為六年,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耕作,被上訴人亦繼續收受租金,租期默示更新為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伊賴耕作系爭耕地之收益維生,並以系爭農舍為棲身之處,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及農舍,伊將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耕地及農舍,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會同辦理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之耕地租約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辦理自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止耕地租約登記部分,已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售伊後即央求伊出租,兩造遂訂立租約,租期一年,每年換約一次,伊收租金至七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其後即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且曾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伊近年持續無收入,且伊父年歲已高,更須照料,伊顯然無法維持一家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就系爭耕地、農舍訂立一年期之租約,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稽。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原訂租期不及六年者,一律延長為六年。上訴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支付租金使用系爭耕地,即屬耕地租佃契約,依上開說明,該租約應延長為六年,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止。被上訴人所謂,租期一年係上訴人管領系爭耕地、農舍之期限約定云云,並不足取。惟於該租佃期間行將屆滿及屆滿後,被上訴人即表示反對續租,並以收回自耕之意思,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足憑。證人方朝聰並證稱:「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沒有將土地、房屋還給被上訴人,結果八十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但上訴人未到,所以調解不成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初,被上訴人一直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回土地,我每年都會陪他去一次,但上訴人一直不還」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至被上訴人雖收受上訴人所寄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二紙匯票,係依兩造租約第七條之約定,以受領違約金之意思收受,此由被上訴人誤以租期至七十九年十月十日屆滿,即未再收受上訴人七十九、八十年度租金並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等情觀之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自耕農,近年來持續無收入,其父黃培年八十七歲,需被上訴人照料,其反對上訴人續租,係欲收回自任耕作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所得證明三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應可信實。而上訴人育有三女一子,均已成年,足以謀生,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出售系爭耕地、農舍於被上訴人,收受一百三十八萬餘元,依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十萬元之薪資所得,顯見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收回後,上訴人應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得收回自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自無可採。又系爭農舍,不屬租佃登記範疇,上訴人併請求辦理租約登記,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甚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暨其解釋理由書:『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復查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并無如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觀之,此項解釋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生之爭議(包括同條第一項、第四項),劃歸行政機關受理,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應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是出租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時,或申請收回耕地在該管縣市政府核准之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查兩造就系爭耕地所訂定之租約,屬耕地租佃契約,租期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屆滿,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既為耕地租佃契約,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農舍將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近年無收入,無法維持一家生活,已表示收回系爭耕地自行耕作,反對續租云云,顯屬上開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爭議。若此,則關於系爭耕地是否准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爭議事項,即應由行政機關審查核定,非普通法院所得裁斷。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年間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惟因未經調解、調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駁回其訴(見一審卷第二三、二四頁);證人方朝聰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間提出調解申請,但上訴人未到(場),所以調解不成立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六九頁正、反面),其所稱之調解係在系爭耕地租約期滿之前;而上訴人申請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處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農舍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爭議時,被上訴人即陳稱:「租約期滿,收回土地,不再訂立租賃合約」云云,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此爭議事項並決議:『本案由承租人承租繼續耕作』(見一審卷第四-六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然此調處內容是否即為該管機關就被上訴人得否收回耕地之審查核定﹖倘是,被上訴人是否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其結果如何﹖倘非,被上訴人是否另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佃關係,能否謂不存在而上訴人不得請求辦理租約登記﹖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非無可議。又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原附屬於耕地而存在,原審指系爭農舍不屬租佃登記範疇,其依據何在﹖並未說明其理由,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