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張學德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呂錦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雅惠兼 右法定代理人 華世玉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七0之二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和市○○路○○○巷三之三號(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有公教貸款優惠之次女張淑玉名下;嗣因張淑玉出嫁,而伊子張正文(即被上訴人華世玉之夫,張雅惠之父)申請到勞工低利貸款,乃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房地轉信託登記於張正文名下;後張正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因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均遭拒絕,乃終止信託關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張正文出資向張淑玉購買,否認上訴人與張正文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信託法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先信託登記於次女張淑玉名下,嗣與張淑玉終止信託關係,再信託登記於張正文名下等情,係以張淑玉與訴外人吳于展間及張淑玉與張正文間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事項均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張正文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舉證人張淑玉、鍾永光等為據。然查:㈠證人張淑玉固證稱:因伊係公務員可申請公教購屋貸款優惠,上訴人乃買受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嗣因張正文申請到勞工購屋貸款,上訴人乃與伊商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張正文名下,惟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張正文之意思,張正文於因職業災害出事前,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地之文件交還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由張淑玉之證言,尚不能知悉上訴人與張正文間成立信託關係之目的,及二人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㈡張淑玉與訴外人吳于展間及張淑玉與張正文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經法院公證,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證,則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開公證之事實非真正前,尚不得推翻前開公證事實之真正。至張正文因未能提出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致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課徵贈與稅一節,乃稅捐機關依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處分,非得據以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信託登記予張正文。㈢證人即代書鍾永光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吳于展移轉登記於張淑玉,及嗣再由張淑玉名下移轉登記於張正文名下,均由上訴人委託伊處理,據上訴人告知是因張正文申請到勞工購屋貸款,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張正文名下等語。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項係由上訴人代張淑玉及張正文委託證人辦理,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張正文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有信託關係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表明其與張正文間成立信託關係之目的,與張正文有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正文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