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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9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詹坤龍被 上訴 人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仁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經營福客多商店農安門市,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簽訂預約書,伊給付被上訴人預約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五年,伊依約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營運保證金、二十四萬元加盟金、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詎被上訴人於伊經營上開門市店八十日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竟終止系爭契約,收回農安門市店,並將上開金額以違約為由沒收,只退回一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惟伊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亦不得沒收上開金額。又被上訴人違約未將系爭契約書交與伊,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預約金十萬元、加盟金二十四萬元、履約保證金三十二萬元,共計六十六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六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未提出不動產供伊設定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且有不於系爭契約上補載上訴人所設立之公司行號,不願配合伊派員前往門市店施行稽核,拒絕於「門市改善通知單」上簽名等違約事由,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請求違約金三十萬元及結束處理費二萬元。至於預約金之性質,乃伊授與如何從事加盟企業、如何經營、管理便利商店等技術之教育訓練費用;加盟金則係伊將所有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對價,均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經營福客多商店農安門市,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簽訂預約書,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兩造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五年,上訴人依約再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營運保證金、二十四萬元加盟金、五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嗣被上訴人將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加計利息七千七百一十二元,共計五十萬七千七百一十二元,扣除違約金三十萬元、結束處理費二萬元、利息所得稅七百七十一元及電費、電話費、水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後,退還上訴人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等事實,固有預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支票、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水費收據為證(一審卷三○至四七、五四、一四四、一四五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惟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有本契約所規定之任何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未履行履約擔保為重大違約事由;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簽訂之前,應由乙方提出不動產供甲方設定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認(一審卷一○六頁反面、一二九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店長手冊、門市營業手冊、門市設備手冊前,伊得拒絕提供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店長手冊、門市營業手冊、門市設備使用手冊予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履約擔保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詹坤龍,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有該契約書附卷足憑。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表示,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收件人係載明為雲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坤龍,副本收件人為詹坤龍,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一審卷一一七至一二○頁),上開信函內容係表明對於雙方訂立之系爭契約行使終止權。而上訴人對於已收到並執有該存證信函並不爭執(一審卷一三八頁反面、原審卷四七頁),雖主張該存證信函收件人係雲湘有限公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係雲湘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查(一審卷一二一頁),且該存證信函之副本收件人為上訴人詹坤龍,上訴人既已收到該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通知到達相對人即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該催告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委任經營契約,於民法上終止權行使後,其效力僅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不生溯及既往之效果,上訴人主張契約一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未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並交店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依被上訴人之「同意」「認可」提供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營運保證金十萬元及兩位連帶保證人,履約擔保之責任已完成。被上訴人已得到現金之實質保障,主觀上應已放棄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云云。然兩造於簽約時雖未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但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接店後擇日再議,此有兩造所約定之契約附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一審卷一○六頁反面、一二九頁反面),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請求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立約時,並無放棄不動產履約擔保之意思,且由簽約後被上訴人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等情(一審卷五六至五九、一一七至一二○頁),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拋棄由上訴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供擔保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上訴人既未提供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已構成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七款所稱之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於同年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無從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預約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交付預約金之性質,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接店前,對上訴人施予有關如何從事加盟企業、如何經營、管理便利商店等技術之教育訓練費用,非屬定金之性質,與系爭契約第五條所指之加盟金之性質亦不相同。上訴人已接受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為其所不爭執,且依預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不論任何理由,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預約金。被上訴人受領該筆預約金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約金十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加盟金二十四萬元,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對價,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開始經營農安門市,業據其自認,上訴人既已使用被上訴人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及營業設備,被上訴人受領該筆加盟金二十四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加盟金二十四萬元。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不論任何理由,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依該條約定內容觀之,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為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加盟金既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對價,且屬一次性給付之性質,兩造又未約定依使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其數額而按比例返還,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經營技術及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營業時間比例返還加盟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本件既係因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未提出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而致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自應支付結束處理費二萬元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本契約,……,乙方須負違約賠償責任。本項違約金額之計算,若乙方於契約生效一年內終止契約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營之福客多商店農安門市在交店前原為被上訴人直營,上訴人僅經營八十日,終止後由被上訴人收回直營,且上訴人已給付預約金十萬元、加盟金二十四萬元,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三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審酌上訴人為年輕創業,已為加盟付出不少資金,但已吸收經驗、學習經營知識,並透過進貨得到利潤。而被上訴人為經營連鎖便利商店體系之公司,為求整體規劃,雙方簽訂之系爭委任經營契約書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契約,及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暨商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違約金以十萬元為適當。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履約保證金其中上訴人主張之三十二萬元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其真意即為主張抵銷,則抵銷上開結束處理費二萬元及違約金十萬元之後,上訴人此部分僅得請求返還二十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一審卷五、一七○頁、原審卷四八、一○二頁反面、一○三、一一一頁反面、一一三頁),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已為訴之變更,顯有誤會。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亦已經原審審酌並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