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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9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世 昌訴訟代理人 李 杰 英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林金環

邱 阿 生邱 金 順邱 金 來邱 金 豐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九號土地予伊興建大樓,伊同時交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並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應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伊所受之損失。嗣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獲准,乃數次通知被上訴人「用印」,俾得依規定於三個月內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領取建造執照。詎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故意拖延至領照期限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始用印,致伊無法如期領取建照,該獲准之建照終遭註銷。伊不得已經予解除契約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約之通知。是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加倍返還保證金四百萬元與伊及賠償伊所受建築師設計費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地質鑽探費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鑑界等地政規費八千五百四十五元等損失共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伊已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上訴人以申請建造執照,並依上訴人之通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用印」完畢。上訴人以伊違約為由,請求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興建大樓。上訴人經依約申請建造執照獲准,而被上訴人於領照期限之最後一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始於領取建照之文件上「用印」,致上訴人未能如期領得建照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九九一二號函為證,堪認為真實。依系爭協議書載明雙方簽約之目的在於合作興建大樓,固足認被上訴人有依債務之本旨,配合上訴人之通知前往用印,以完成領取建照程序之義務。惟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屆時乙方(上訴人)違背本協議書時,保證金任由甲方(被上訴人)沒收,如甲方違反本協議書時應加倍退還乙方外,並賠償乙方因此所致之損失」等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拖延用印時間,有違約情事,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論據,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該違約事由。茲查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後,曾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於文到三日內辦理用印領照事宜,因被上訴人均未前往用印,上訴人遂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為第三次通知,請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辦理領取建照之起造人用印手續,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通知之最後期限於該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上訴人委託辦理領照事宜之訴外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用印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秀莊結證屬實。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故意拖延用印時間,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上訴人之未能如期領取建照,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參酌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李秀娟證述:「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到下午一點多才用印,我們立刻派人送去建管處(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但承辦人(汪和豐)說太晚了,就算做出去,也無法領到執照。」及上訴人公司職員李秀鶴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邱林金環(被上訴人)到黃秀莊事務所用印後,……我們去找北市建管處承辦員汪和豐……汪先生說作業時間來不及,所以沒有辦法領照。……他有提到『補圖』我們是拖到最後一天,領照亦是拖到最後一天的下午,光是『校對副本』到領照至少就要二、三天,他那有可能在二、三個小時之內完成作業讓我們把建照領走」各等語,顯見領照前,尚須完成「校對副本」程序,而所稱之「校對副本」,又係北市建管處於執行上所增加之程序,並非建築法所規定,且「校對副本、建造執照申請,均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相關事宜。」「校對副本後之套繪圖、編號、用印至領照,依本處(北市建管處)作業程序全部流程共約三、五天」,觀之北市建管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七九六七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北市工建資字第八六六六八九八八○○號函示自明。乃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建築師均為建築之專業人員,對於領取建造執照應行辦理包括「校對副本」在內之程序及其所需時間若干,自當知之甚詳,但上訴人於二次催告被上訴人用印不成後,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請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辦理領取建照之起造人用印手續時,竟僅對其提及用印一事,而未預留校對副本之時間,再徵諸系爭合建案之另一土地所有人郭明智證稱:「我不知道有校對副本之程序……」云云,復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將「須配合校對副本」之事告知被上訴人及系爭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人,是校對副本既應由上訴人及其委託之建築師負責辦理,上訴人又未告知被上訴人除用印外,尚有何項領取建照之相關事宜須其配合,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完成領取建照之用印手續時,即應認為已符合上訴人通知用印之意旨。嗣後因無法及時完成校對副本之程序致該建照未能如期領得,不論係源之於北市建管處承辦人汪和豐不願趕辦或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未預留校對副本時間,均難以之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拖延用印時間,有背於誠信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碍於前開事實之判斷,毋庸逐一論述之意見。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已認定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之違約事由,即不生上訴人得據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問題,且訂立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一方,除邱林金環一人外,尚有邱阿生等四人,上訴人先後三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對之催告限期履行「用印」義務時,皆衹向邱林金環一人為之,不及於其餘邱阿生等四人(見:第一審卷五一、五七、五九頁所附存證信函),於法已屬不合,退一步言之,縱認邱林金環有權代理邱阿生等人,上訴人之催告可發生法定之效力,然上訴人於前二次催告後,既再為第三次催告,允許被上訴人延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為給付,亦難課被上訴人以遲延責任(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原審就此未予贅為指駁,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以:經其於第一次催告後,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其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之義務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