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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吳清田被上訴人 江子超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吳清安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八三號土地時,約定吳清安應將其所有同段第五九○號土地之路上通行權讓與伊,吳清安並另書立路權使用同意書一紙予伊收執。詎上訴人竟以其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取得上開第五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為由,在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公頃設置鐵欄杆、竹架、竹棍、花盆、雜物等,妨礙伊通行該第五九○號土地。上訴人故意侵害伊之通行權,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排除其侵害,亦得代位吳清安請求上訴人除去其侵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第五九○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上設置之鐵欄杆等物拆除,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障或地上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吳清安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路權使用同意書,為債權契約,僅能拘束吳清安,伊非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吳清安之繼承人,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路權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按:應為三十日)辦畢系爭第五九○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於斯時始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權利。被上訴人與吳清安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第五九○號土地之路上通行權由吳清安無條件讓與被上訴人,吳清安並同時出具路權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約明吳清安之所有繼承人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就該土地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或任何其他法律上之權利。按權利人不得將大於其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故在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繼續存在,由繼受取得人繼承之。吳清安於上訴人取得系爭第五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權利前,已將該土地之路上通行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繼受取得之法則,承擔其義務,該吳清安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吳清安出具之路權使用同意書,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辯謂: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僅有債權效力,不得拘束伊等語,為無足取。吳清安既將系爭第五九○號土地之路上通行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復因繼受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權利而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在系爭第五九○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公頃上設置鐵欄杆、竹架、竹棍、花盆、雜物等,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本於其與吳清安之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除去該鐵欄杆等物,及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障或地上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契約,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路權使用同意書為債權契約,原審既認定其訂約人為被上訴人及吳清安,則上訴人自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原審謂上訴人應受其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