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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9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陳文慶

張璋寧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林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金成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未經伊同意,在伊管理之金門縣金沙鎮東店埔林區第一大班五、六班林地,搗毀由伊種植之林木,兩造因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達成和解,同意由上訴人共同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零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此和解方案並經金門縣政府核准在案,詎上訴人遲不履行和解契約等情。爰本於協議和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二人分別給付伊一百萬零四千六百六十二點五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林木係生長於伊所有之土地上,兩造間未設定任何地上權、租賃權、使用收益權,縱系爭林木係被上訴人所種植,於系爭林木砍伐前,伊乃系爭林木之所有權人,伊砍伐系爭林木,無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伊因迫於刑責,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且雙方同意將賠償金額報府核辦,該協議紀錄應非最終達成協議之有效文件,亦非和解契約,是否可行,應由金門縣政府決定,惟迄未見過縣府准否之函文,該協議紀錄僅屬機關之內部文書,無契約效力。縱認係契約,有創設效力,惟被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明知其對系爭林木無所有權或採收權,竟以幾近欺瞞之手段取得該賠償協議紀錄,伊自得主張被詐欺及脅迫而撤銷該契約。此外,該契約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毀損林木糾紛,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二百萬零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並報由金門縣政府核辦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門縣林務所受損林木民事賠償協議紀錄、授權代理書在卷可稽(一審卷十一至十四頁),堪認為真正。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針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二百萬零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一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則無論其用語如何,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辯稱契約尚未成立,僅屬被上訴人之機關內部文書云云,洵無足採。至於該契約另約定須「報府核辦」,係指須以第三人即金門縣政府核准為該契約之停止條件,而金門縣政府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府建字第二三八四○號簡便行文表,針對前開協議,函覆被上訴人准予辦理,有該簡便行文表在卷可徵(一審卷十五頁),應認為該契約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多次函告上開核定之結果,且催請付款,亦有各該函影本在案可稽(一審卷十六至二九頁),雖上訴人否認曾收受金門縣政府之核准函,但金門縣政府之核定意旨,既經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所拘束。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或脅迫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非可採。且上訴人曾因違反森林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刑事庭一審判決有罪(一審卷七至十頁),被上訴人就毀損系爭林木部分,與上訴人成立協議契約,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況上訴人縱曾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契約,惟因刑事案件第二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宣判,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有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始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因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亦顯非法之所許。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二百萬零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之約定,並經金門縣政府同意而生效,其給付又屬可分,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零四千六百六十二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上訴人陳文慶和張璋寧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本件被上訴人非公法人,並無權利能力,惟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權利能力,雖欠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其係以紅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協議契約存在於該紅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