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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29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陳O祥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亭雲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領,配耕予訴外人陳O祥耕作,陳O祥死亡後,由伊養母陳鄧O里繼耕,陳鄧O里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訂定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以下稱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二條所稱眷屬包括家屬及親屬,伊係陳O祥之家屬,又為陳鄧O里之養子,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耕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繼耕之權利等情,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之繼耕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養母陳鄧O里雖係陳O祥之配偶,但陳鄧O里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未與陳O祥共同為之,上訴人並非陳O祥之養子。陳鄧O里係伊所屬福壽山農場已故場員陳O祥之配偶,以遺眷身分繼續耕作陳O祥所獲配耕之系爭土地,其繼耕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因其死亡而終止。且配耕權並非可繼承之權利,上訴人無法再為繼耕。又伊所訂定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二條所稱之眷屬,依第四條規定,僅指配偶及子女,上訴人非陳O祥之子女,無繼耕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領,配耕予陳O祥耕作,陳O祥死亡後,由上訴人養母陳鄧O里繼耕,陳鄧O里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福壽山農場放領農地調查表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受訴外人陳O四收養為養子,養父為陳O四,養母為陳鄧O里,有戶籍謄本可稽,可見上訴人之養父非陳O祥。上訴人雖稱其與陳O祥共同居住,自幼受陳天祥撫養等語。然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如其於養母陳鄧卻里與陳O祥六十年十一月間結婚後,始隨陳鄧O里至陳O祥家,斯時其已成年,就令其與陳O祥事實上共同居住,亦非自幼即受陳O祥撫養。且縱如所謂其於未成年前之四十九年間確與陳天祥同住非虛,亦與法律規定收養之成立要件及實情有間。況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陳成四及陳鄧O里之養子,自不得同時為陳O祥之養子。查依被上訴人所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以下稱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一條規定,顯見被上訴人所屬各農場係為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俗稱榮民)之生活而設置,其安置對象即場員均為榮民,依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二條規定,有眷場員死亡後,其眷屬須申請繼耕經被上訴人准許,始得耕作原配耕土地。陳O祥遺眷陳鄧O里於陳O祥死亡後,申請繼耕陳O祥配耕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同意,因之被上訴人辯稱該要點係行政準則,配耕權並非可繼承之權利,要非無據。即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再依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申請繼耕,於未獲被上訴人核准同意辦理前,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繼耕之權利。次查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二條所稱之眷屬僅限於獲配耕土地而已死亡榮民之未改嫁配偶、未出嫁女兒及兒子,而非泛指一切與該榮民生前同住之家屬或親屬。又依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十條第五款、第十款規定,足徵榮民所收養之子女,在榮民申請安置農場配耕土地時,已不視為該榮民之眷屬,自尚無從以眷屬身分取得繼耕之權利。是以其他同居之一般家屬或親屬,更無因而取得繼耕權之可言。上訴人並非陳O祥之子或養子,縱如其所謂自幼隨養母陳鄧O里與陳O祥共同生活,依上說明,亦無法就陳O祥所獲配耕土地取得繼耕權,被上訴人否認其繼耕權,委無不合。系爭土地於未放領前,仍屬國有土地,陳鄧O里僅有繼承乃夫陳O祥之耕作權而已。陳鄧O里既未申請放領,則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已超出一般繼耕之範圍,一經申請放領,被上訴人即必須允許,不得拒絕云云,自非有據。基上各情以觀,陳鄧O里因其配偶陳O祥死亡而繼耕陳O祥原獲配耕之系爭土地,其繼耕之權利,依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二條規定,雖至其自願離場為止。惟陳鄧O里業已死亡,目的已達,陳鄧O里繼耕之權利已因其死亡而終止,委無再由與陳O祥無父子關係之上訴人為繼耕之餘地,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之繼耕權法律關係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領,配耕予榮民陳O祥耕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先則謂被上訴人辯稱就業農場實施要點係行政準則,配耕權非可繼承之權利,要非無據云云;繼則謂陳鄧O里有繼承乃夫陳O祥對系爭土地之繼耕權,陳鄧O里因配偶陳O祥死亡而繼耕陳O祥原獲配耕之系爭土地云云,就陳O祥配耕系爭土地之配耕權可否因繼承而取得,前後認定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發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係基於照顧榮民及遺眷之生活而設,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持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準此說明,被上訴人將所管領之國有農場土地即系爭土地配耕予榮民陳O祥,陳O祥死亡,其妻即陳鄧O里因繼承而續耕,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先後與陳O祥及陳鄧O里成立借貸關係。陳鄧O里雖已死亡,然其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上訴人為陳鄧O里之養子,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陳鄧O里死亡時,因繼承借貸關係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雖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然於被上訴人終止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原審見未及此,竟謂上訴人非陳O祥之子或養子,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繼耕權,陳鄧O里就系爭土地之繼耕權因死亡而終止,無由上訴人繼耕之餘地云云,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耕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