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沈 澄 河被上訴人 劉江錢妹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查,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被上訴人受讓建號九四八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一七樓之五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沈澄淵等人應有部分,並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該房屋在使用及結構上無從為原物分割,而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應以變賣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並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謂,伊非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應有部分買賣為無效,而係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以抗辯被上訴人之分割請求云云;但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本於共有權能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即難謂無據;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