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許惠月律師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招商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承租經營台北市○○○路○號二樓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新站G+2商業層(下稱台北新站G+2商業層),嗣雙方就合約履行及續訂新約等互有爭議,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援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對伊及保證人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以伊違約而終止契約,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追加有關續訂新約成立之備位聲明,經商務仲裁協會作成八十四年仲麟聲忠字第八二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兩造間就續訂新約關係,並未達成仲裁合意,雙方迄未簽訂書面新約,遑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簽訂書面要式仲裁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撤銷事由。另系爭合約並無合約期滿應如何遷讓系爭建物之約定,故期滿後應如何遷讓之爭議,並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況屆期應否返還,尚須視屆期後雙方之權義關係定之,非為現存之因「合約內容」所生之爭議,仲裁人就此為仲裁,亦違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且仲裁人就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於兩造就其聲明合法與否進行攻防時,主任仲裁人竟指示雙方應就爭議部分發言,終止雙方對備位聲明發言,率即據該備位聲明為判斷,亦有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爰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遷讓台北新站G+2商業層及負擔仲裁費用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爭議,業經法院判決認兩造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契約,伊提出之備位聲明,性質上僅為原聲請仲裁聲明之減縮,且伊聲請仲裁,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推選仲裁人二人,上訴人亦推選仲裁人二人,再由仲裁人推選一人為主任仲裁人,雙方願依仲裁判斷而解決爭議。兩造有就爭議交付仲裁之書面合意,在仲裁程序進行,兩造亦已有充分之攻防,有仲裁記錄及訴狀為憑,並無未經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後,有拒付經營使用費之重大違約情事,且合約期限早已屆滿,而就上訴人應交還台北新站G+2商業層及給付積欠之經營使用費爭議為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其聲明第一項載:「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上訴人)應將台北新站G+2商業層,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區域)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提出仲裁補充理由狀,其聲明除載:「先位聲明:如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聲請書。」外,另載備位聲明第一項:「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台北新站G+2商業層,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區域)騰空遷讓交還聲請人。」,並表明二至四項部分與先位聲明二至四項同。該備位聲明,除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台北新站G+2商業層之日期減縮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外,餘均與原聲明同,所謂備位聲明應係原聲明之減縮;而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載雙方就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應交付仲裁,足證被上訴人非就未以書面約定受仲裁之爭議聲請仲裁。又於仲裁程序,上訴人答辯稱:「……有關合約期限屆滿部分:按招商經營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合約期滿,乙方(上訴人)得續約一次,其新約經營使用費,依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標準調整訂定之。……於當初投標時,即特別考量合約書第二十三條與規劃設計書……經營規劃係以八年為期,……」云云,亦認具有以承諾續約一次之權利。則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應否將台北新站G+2商業層返還被上訴人,亦屬對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內容之爭議。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以合約期滿請求返還台北新站G+2商業層,並非合約內容所生爭議,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云云,殊非可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補提所謂備位聲明及另追加之部分,已有陳述,此由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欄中相對人之主張及陳述項記載可得見悉。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云云,亦無可採。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壹、關於程序部分一、:「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嫺公司間招商經營合約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嫺公司間訂有仲裁之合意,應無爭議。……」,及理由欄壹、關於程序部分五、:「本件關於續約部分之爭議,涉及相對人主張其依招商經營合約第二十三條等履行之手續,發生如何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聲請人請求返還標的物之法律基礎,自屬關於一定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屬兩造仲裁之範圍……」之記載,已詳敍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二十九條之書面仲裁合意;理由欄貳、關於實體部分一、:「依系爭招商經營合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合約期滿,乙方(上訴人)得續約壹次,其新約經營使用費依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標準調整訂定之。』另依聲請人台北新站G+2層商業規劃設計專案報告之第柒項第五點第㈠點之規定,亦明示:五年至十年經營合約應屬適當期限;同項第七點第㈥點中再明示使用期限為五年至七年,約滿有自動續約權壹次。同報告中第九項復建議第一點中該規劃小組建議G+2商業層使用期限應為五年至七年,約滿經營使用者有優先續約權壹次,以保障投資者的經營及鼓勵有實力之財團參與投標。……」,因而申論判斷:「……仲裁庭認定雙方續訂之新約,其有效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故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相對人即應將台北新站G+2商業層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並酌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之內容。查上開申論係依據上訴人在仲裁程序所為之答辯,其判斷基礎為系爭合約及招商當時被上訴人所為之商業規劃設計專案報告,顯非就未經書面合意仲裁之事項予以仲裁。另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認定雙方續訂新約,其有效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因而判命其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遷讓返還部分,係就未經書面合意仲裁之事項,予以仲裁乙節,亦僅屬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允當之問題;徵諸系爭仲裁判斷其他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已確定),為八十年八月以後積欠之經營使用費(八十年七月前積欠之費用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益見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就未經書面合意仲裁之事項為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關於請求遷讓台北新站G+2商業層部分,其先位聲明為:「相對人(上訴人)應將台北新站G+2商業層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被上訴人)」,表明之事實及理由為:「……雙方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訂定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為四年,自合約訂定之日起算,即自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合約期限早已屆滿,相對人自應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聲請人。」云云(見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欄甲、貳、一、㈠-外放證物,下同);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台北新站G+2商業層騰空遷讓交還聲請人。」,並表明其事實及理由為「(聲請人一貫主張相對人無續約之權,惟見解因人而有異同,)茍認定相對人於『第一次合約』期滿(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後仍有續約權,則『續約』之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是相對人應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云云(見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提出仲裁補充理由狀事實及理由欄四、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欄甲、貳、二、㈠)。若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依據,在先位聲明部分,係系爭合約即被上訴人所指之『第一次合約』,在備位聲明部分,則係『續約』即系爭合約期滿後另續訂之新約,二者法律關係似不相同。果爾,商務仲裁協會即應先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合約為仲裁判斷,必先位聲明部分無理由,始得就備位聲明依『續約』為仲裁判斷。原審對此卷存資料未詳予勾稽,即以被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均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僅備位聲明之遷讓返還日期減縮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為由,認備位聲明係原聲明之減縮,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難謂無違。又系爭合約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與『續訂之新約』自不相同,商務仲裁協會可否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九條之書面仲裁約定,而為:「仲裁庭認定雙方『續訂之新約』,其有效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故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相對人即應將台北新站G+2商業層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之判斷﹖有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不無研酌之餘地。再者,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與被上訴人就台北新站G+2商業層續訂招商經營合約,兩造爭執甚烈,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判決事實欄乙、二、㈢、一審判決事實欄甲、二、㈠、㈡、㈢);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續約給付訴訟,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九條為妨訴抗辯,而遭敗訴確定(見一審卷第七○-九四頁),兩造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羈束。兩造是否訂定『續約』或該續約爭議已經仲裁﹖是否援引系爭合約為續約之內容﹖該『續約』是否訂定書面或就上訴人遷讓台北新站G+2商業層爭議事項兩造另訂立書面仲裁契約﹖倘否,依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意旨,其或依系爭合約,或依『續約』聲請上訴人遷讓台北新站G+2商業層之仲裁,似未對『續約』是否有效成立聲請仲裁,其情究竟如何﹖攸關商務仲裁協會是否違式為上開仲裁判斷之認定。事實既未明瞭,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