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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0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闕 麗 花

闕 宗 富闕 資 勍闕 壯 輝闕 勉杜闕梅子被 上訴 人 石 炎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李淑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雖僅由上訴人闕麗花以次四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既已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之抗辯,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闕勉、杜闕梅子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闕宗仁(闕蘇豆是之孫)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闕蘇豆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死亡)生前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並同意併存承擔闕宗仁對伊上開借款債務,加入債之關係,成為共同債務人,乃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三四、九三七、九三八之二、九

三九、九四三號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一七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伊。嗣該借款經闕宗仁陸續清償,僅餘一百三十七萬元尚未返還。而上開五筆土地亦於七十九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扣除舊欠稅金及土地增值稅,尚可領取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依規定應由上訴人領取後向伊清償,惟上訴人竟不願向台北市政府領取致伊未能受償,上訴人為闕蘇豆是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後,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闕麗花、闕宗富、闕資勍、闕壯輝則以:系爭消費借貸款項均係被上訴人直接交與闕宗仁,借貸關係僅存在於闕宗仁與被上訴人間,要與伊之被繼承人闕蘇豆是無涉。且闕蘇豆是自七十七年間起至七十九年五月間死亡止,已因患老人痴呆症長期臥病在床,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絕不可能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承擔闕宗仁向被上訴人貸借之三百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闕勉、杜闕梅子亦以闕蘇豆是確同意闕宗仁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伊僅同意將可取得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之應繼分金額由被上訴人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雖載明闕蘇豆是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但上訴人否認闕蘇豆是曾與被上訴人間,就闕宗仁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等資料,並無關於闕蘇豆是「承擔債務」約定之記載,即被上訴人亦於第一審自稱:「七十年開始即有金錢上的往來,有借有還。後來闕宗仁已欠我一、二百萬元,我為了我的保障,如闕宗仁沒有提供擔保品,我不願意再借,後來他拿他祖母的土地來設定,他說他有經過他祖母的同意拿土地來設定,假如闕宗仁沒有辦法還錢,以土地來清償債務」、「……當時他祖母已八、九十歲,行動不方便,也沒有工作,因為他祖母有土地可作保障,我才願意再借」、「……他祖母所負的責任,就是提供土地以清償闕宗仁所欠的債務,他祖母個人不須負責的」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二、一三三頁),參諸證人闕宗仁證稱:「我祖母只有拿出土地來作擔保,並沒有要求我祖母個人來負責」云云(同上卷一三四頁)觀之,足見被上訴人與闕蘇豆是訂約之本意,顯係以闕蘇豆是所提供之土地作為闕宗仁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並於闕宗仁未清償借款時,得就闕蘇豆是所提供之土地實行抵押權受償無疑,闕蘇豆是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至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闕蘇豆是確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同意為闕宗仁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等情,已據上訴人闕勉、杜闕梅子自認屬實,並經證人闕宗仁、謝麗貞、鍾秋香分別證明屬實,且有闕蘇豆是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及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卷影本足稽,自堪認闕宗仁確商得闕蘇豆是之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無訛。又闕宗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於闕蘇豆是死亡前計有一百零五萬元迄未清償,其清償期均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抵押權。茲上開土地業於七十九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其補償地價扣除舊欠稅款及土地增值稅,尚餘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依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原則以及上訴人為闕蘇豆是之繼承人身分,並參諸上訴人闕勉、杜闕梅子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在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徵收補償費為給付以觀,上訴人自應就該補償費金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上擔保人乃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人,故其對債權人之責任為物的責任,而非人的責任。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但對於物上擔保人則無請求其代為履行債務之權利,初不因擔保物變價所得金額得否完全清償而有不同。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闕蘇豆是並未承擔闕宗仁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闕蘇豆是僅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物上擔保人,又系爭抵押標的之土地已於七十九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上訴人得領取之地價補償費扣除稅款後尚餘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似祇擔負「物的責任」而非「人的責任」。果爾,被上訴人能否逕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即滋疑義。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徒因系爭抵押權有物上代位性,被上訴人得行使抵押權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且觀乎上訴人闕勉、杜闕梅子在原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僅稱:「我同意將我自被繼承人闕蘇豆是繼承得來之關於系爭土地可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我的應繼分給付給對方」,「石炎(被上訴人)說只要我將徵收補償費給他就不追究我才會同意給付徵收補償費」,「我的聲明亦是同意給付如原審(第一審)所判之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徵收補償費由石炎領取」各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五四頁),似謂其可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應繼分願由被上訴人領取而已。乃原審竟認定上訴人闕勉、杜闕梅子已同意被上訴人上述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之請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