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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王義苑

汪亞蓀王義文王義武被 上訴 人 張春南

張大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並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向上訴人王義文、王義武承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依約給付四百萬元,詎王義文、王義武竟遲不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移交辦法第五款約定,同意以伊為債務人,買賣標的物為抵押物,向銀行或伊指定第三人,辦理貸款六百萬元,作為應交付之第二期價款;更不依第六款約定,由雙方會同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致伊無從給付尾款六百萬元。再上訴人王義苑於被上訴人與王義文、王義武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同意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先以王義文、王義武、王義苑、任立燕、任立華五人名義辦理使用執照、保存登記,再將房屋過戶於王義文、王義武二人,且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中亦表明由王義文、王義武代表其餘原始起造人,並蓋印鑑於其上,益可證明王義苑確實承諾對伊亦負有依約移轉交付房屋於王義文、王義武之義務,再由王義文、王義武一併將建物、土地移轉交付於伊,以達成雙方節稅之目的。詎王義苑不僅不協同辦理移轉交付不動產義務,竟將附表編號四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其母即上訴人汪亞蓀,已損害伊之債權,伊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利主張買受人之權利等情。求為撤銷王義苑與汪亞蓀間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並命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命王義苑移轉其所有權於王義文、王義武,再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依據兩造間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不動產標的,付款及移交辦法等均有明文約定,且契約不容割裂或任意支配給付額度,更不容就同一契約分為數案起訴,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六百萬元,經伊催告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能再依契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被上訴人未付之價金,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原審以:查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買賣標的物為抵押物,向銀行或被上訴人指定第三人,辦理貸款六百萬元,交付上訴人為第二期價款,應係以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成立所獲款項為前提。然為兩造辦理買賣事宜之代書蕭茂森證稱,上訴人雖有將貸款所需資料交付伊,但因王義文、王義武人在國外,銀行要授權書才能辦貸款,上訴人所交資料尚缺授權書。是本件未能辦理貸款係因上訴人所交付資料不齊全,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貸款以付第二期款,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法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效果,兩造間之契約,仍屬有效。次查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四戶房屋,雖僅一個買賣契約,然其各戶房屋均有獨立登記之所有權,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自可為全部或部分之請求。至買賣契約雖僅以上訴人王義文、王義武為出賣人,然其末註明:「乙方(即王義文、王義武)代表其餘原始起造人:王義苑、任立燕、任立華」,並均蓋有王義苑、任立燕、任立華之印章。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稱:出賣人係王義文、王義武二人,其他三人則非出賣人,契約後其他三人之所以蓋章,乃僅係因其為原始起造人,同意為變更名義,換言之,其蓋章僅表示移轉方式而已。上訴人王義苑既在契約上簽章,自對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義文、王義武負此項所約定義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義苑間應成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他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王義苑向上訴人王義文、王義武為給付。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債權人之撤銷權,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或債權人事先不知悉為必要,縱債權人事先知悉或同意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事後發覺害及其債權者,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王義苑既有依契約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王義文、王義武,再由王義文、王義武移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將上開房屋無償贈與於非契約當事人之汪亞蓀,自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雖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則堅稱其事先不知情;惟如前所述,只要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王義苑與汪亞蓀間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汪亞蓀之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併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王義苑與汪亞蓀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銷,即回復為王義苑所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王義苑負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義文、王義武之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王義苑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義文、王義武,亦有理由。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王義苑將系爭房屋移轉於王義文、王義武後,彼等即得處分之。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王義文、王義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亦有理由云云。爰將第一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惟查,證人洪燕鳳於原審證稱,張大華他們(即被上訴人)同意這樣節稅的方法來買賣,……,因為他們都是雙方來,……,移轉登記於汪亞蓀後賣方沒有通知我禁止移轉登記於買方張大華他們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主張,王義苑將系爭房屋贈與於汪亞蓀,係為節稅目的,核其行為之間必有使其受利益之利他契約或債務承擔存在等情,而承認其行為並為先位聲明之追加,請求汪亞蓀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又該先位之聲明,因上訴人不同意,未為第一審所准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之壹)。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王義苑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於上訴人汪亞蓀,係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蕭茂森之意見,為節稅目的所辦理完成,且王義苑將房屋移轉登記汪亞蓀後,其權狀仍存放於被上訴人指定代書之手中,汪亞蓀亦已再將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蕭茂森,同意並確認產權仍依原訂買賣契約書辦理,可證明無詐害情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王義苑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其母,為被上訴人明知並主導,迄今四年半才起訴撤銷,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五頁背面)。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汪亞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及請求王義苑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義文、王義武,再由王義文、王義武移轉於被上訴人部分,既以前揭撤銷詐害行為,為其前提,茲該前提部分,既尚待澄清,則上列各請求,是否正當,無從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對待給付與本案給付部分,具有不可割裂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原判決有關對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