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參加原告) 黃張椪被 上訴人(即參加被告) 陳振銘
周漢楊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夫黃永河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陳振銘之父陳秀根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第三二之一號、三三號、三三之一號及三四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當時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周漢楊及訴外人周衫源各二分之一),價金已全部付訖,並經點交與黃永河興建房屋。黃永河於七十九年間將上開土地買賣所得主張之權利讓渡與伊,嗣被上訴人二人同意直接由周漢楊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伊並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由陳振銘起訴請求周漢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買賣行為,顯已侵害伊對周漢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等情,爰於被上訴人間之本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駁回陳振銘在本訴訟第一審之訴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陳振銘則以:伊未曾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對周漢楊有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自不得撤銷伊與周漢楊間之買賣行為。況依證人即代書劉玉真於另件訴訟之證言,上訴人所提八十年六月廿九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訂立在伊與周漢楊間買賣之後,上訴人亦難以該移轉契約書為據,撤銷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再者,上訴人之撤銷權早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周漢楊亦以: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振銘,但並未指定登記與上訴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按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查周漢楊、周杉源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坐落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第一八號、一八之一號、二六號、二六之一號至二六之一五號、三二號、三二之二號、三二之三號、三三之二號、三三之三號、三四之一號、三四之二號、三五號、三五之一號,及系爭同所第三二之一號、三三號、三三之一號、三四號土地共三十一筆,以新臺幣一千萬元出售與陳振銘,並付清全部價款之事實,有周漢楊、周杉源與陳振銘於同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陳振銘與周杉源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黃永河向陳秀根購買系爭土地後,將買賣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直接由周漢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雖據提出其與周漢楊、周杉源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陳秀根出具與黃永河之收據三紙及周漢楊、周杉源出具之同意書一紙、黃永河出具之讓渡書等為證。惟姑不論陳振銘均否認其為真正,縱屬非虛,各該書據亦不能證明周漢楊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黃永河之意思表示,黃永河對周漢楊並未取得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雖受讓黃永河之權利,仍不能對被上訴人取得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周漢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陳振銘,自無詐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次查證人即代書人劉玉真於臺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買賣(指周漢楊、周杉源與陳振銘訂立之買賣契約)是我承辦,土地是周杉源和周漢楊所有,共有三十一筆,原先賣與陳振銘,後來陳女士(指陳振銘之妻)曾表明有些土地上有房屋占有,表明將土地過戶與房屋所有權人,後來送件後陳女士表明要退件,因發現黃張椪部分有錯誤,糾紛就發生」(一審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八十六頁正面及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周漢楊、周杉源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約出售三十一筆土地與陳振銘後,始由陳振銘之妻指示代書劉玉真將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與周漢楊、周杉源所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在該日期之後所為至明。再經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其他二十七筆土地移轉登記有關資料,其中第一八號、二六號、二六之二號三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出賣人周杉源、周漢楊,承買人陳振銘,立約日期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有該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足稽。上開三筆土地既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由周漢楊、周杉源簽約出賣與陳振銘,絕不可能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即簽立前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係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倒填日期至明。因陳振銘之妻指示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與上訴人,劉玉真方在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一併倒填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極為昭然。周漢楊、周杉源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立約日期雖載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事實上係在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後,周漢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振銘時,既未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斯時上訴人對周漢楊尚未有債權發生,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其嗣後與周漢楊間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取得之債權,主張得撤銷在前之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雖引用第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八十六頁正面及原審上字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證人劉玉真在臺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詞,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惟依卷內資料,並未調閱及提示該案卷與兩造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所引上開二二七號卷第八十六頁證人證詞,係該二三六六號判決書事實欄所載當事人周杉源之陳述,且與原審上字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筆錄影本不符,其據以認定兩造相互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契約之先後,依前揭說明,已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陳振銘與周漢楊同意將系爭土地直接由周漢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於八十年六月廿九日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為所有權移轉之書面意思表示,上訴人且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六頁),而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為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須填寫之書面文件,亦即俗稱之公契約。則兩造間何時成立債權契約,即非無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債權契約成立之時間,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屬可議。再者,原審以證人即代書人劉玉真所填寫之臺北縣○○鎮○○段八張小段第一八號、二六號、二六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倒填日期之情形,推論系爭四筆土地之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同有倒填日期之情形,而未詳加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