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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董蓮馡被 上訴 人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總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榮洲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聘任之專職護士,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以公福字第八二七號函致伊,載明「福利社診療所裁撤,人員歸建,至於前由本會每月補貼之護士差額三二八五元同時停止給付,唯有關護士年資部分算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俟台端退休時得按本會前補助曹文錦退休差額辦法向福利社辦理」等語。嗣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退休金差額,竟遭拒絕。伊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前開承諾,於診療所裁撤後繼續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工作,被上訴人以違法為由拒絕給付該退休金差額,實有違誠信原則。按公賣局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之薪給表,六十二年間伊比照六職等任職,至六十九年時薪給應為六等八級,即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如於裁撤醫療所時退休,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可得六十一個基數,退休金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則僅得三十五個基數,按當時普工五等八級之薪給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計算,可領得退休金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兩者相差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為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金額。如其確有給付不能情事,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五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五元本息部分,係於原審擴張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公賣局非正式編制之護理工,嗣因無護士資格而轉為服務工,並以服務工之身分退休,顯屬公賣局專任人員而兼職工福利事業,並非伊之專職人員,是其退休金係由公賣局支付。又職工福利金乃依法為全體職工提撥而用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基金,不得移作別用,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差額,非屬職工福利事項,縱令伊前曾為如上訴人主張之表示,因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依法亦屬無效。再者,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及伊之組織章程準則第十四條,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職工福利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之規定,更無由給付上訴人所謂之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省財政廳五九年財人字第一○三二號函、被上訴人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及六九年公福字第八二七號函為證。惟查上訴人於三十九年間原擔任被上訴人醫務所護士助理,並非編制內人員,其薪資係由被上訴人經費支付,嗣於五十九年六月一日始正式轉為編制內之普工即服務工職務,迄八十四年以服務工身份退休,共具領退休金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公賣局八十四年公總字第四五二七○號函、退休事實表、退休金計算表各乙份可按,堪信為真實。前揭省財政廳五九年財人字第一○三二號函文,僅轉錄上訴人之陳情文內容,函請公賣局提供意見,重予研擬報核,並未確實指示被上訴人應為如何處理,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開被上訴人六十一年及六十二年會議記錄,亦係因上訴人被調為服務工後,一再請求支領職員待遇,而准上訴人及訴外人曹文錦等各自六十一年及六十二年起改按各廠護士職等初階及工人工作評價薪點待遇發給差額,此觀被上訴人六十九年公福字第八二七號函載內容自明。又公賣局因無醫務人員編制,故上訴人服務多年不能補實,未具護士任用資格,迄五十九年始以編制內之普工予以僱用,惟年資從寬併計,俾將來退休時可領退休金以資彌補,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賣局七十年公人一字第三四○八九號函可參。綜觀前揭退休事實表及退休金計算表記載,上訴人之退休金係自三十九年計算至八十四年為止,亦可知公賣局所稱之年資從寬併計,係將上訴人三十九年起之年資均併予計算,被上訴人會議決議及函文與公賣局三四○八九號函內容並無違誤。次查曹文錦於六十八年間退休,被上訴人曾給與退休金差額八萬餘元,固有被上訴人七十年公福字第七八號函可稽,惟該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六十九年公福字第八二七號函所謂曹文錦退休辦法為何﹖上訴人均未能舉證。即證人曹文錦亦證稱不知依何法令計算云云,已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職工年終分紅奬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七條前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公賣局所訂職工福利委員會章程準則第十四條亦規定「本會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足見職工福利金不得挪作他用,違反者無效。是縱被上訴人曾應允上訴人按補助曹文錦退休差額辦法,發給其退休金差額,亦因該約定與前揭強制規定有違,而難認有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退休,其溯前主張如於六十九年退休,按公務員退休法計算之退休金減去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差額,已嫌無據,且兩者薪資不同,其計算亦難採取。再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單方所發之六十九年公福字第八二七號函為本件請求,其未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之該函文已為承諾而成立契約,及曹文錦領得八萬餘元退休金差額之辦法為何,並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亦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等,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請求,尤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差額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醫務所護士助理,並非編制內人員,其薪資係由被上訴人經費支付,五十九年間始正式轉為編制內之服務工職務,其係依被上訴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福字第八二七號函文所載:「福利社診療所裁撤,人員歸建,至於前由本會每月補貼之護士差額三二八五元同時停止給付,唯有關護士年資部分算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俟台端退休時得按本會前補助曹文錦退休差額辦法向福利社辦理」等語,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六十八年間曹文錦退休時,被上訴人曾給付曹文錦退休金差額八萬餘元,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證人曹文錦到庭證明其確自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差額」(同卷第二十一頁),即被上訴人亦承認當初對上訴人有前揭函文記載之承諾(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觀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似未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職工福利金」。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承諾之法律上效力,及其如何計算給付曹文錦「退休金差額」,竟以職工福利金係為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而設立,依法不得移做別用,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就被上訴人之函文為承諾並補助曹文錦退休金辦法為何,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