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黃俊福上 訴 人 程慶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取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程慶豐代償其債權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林婉卿之債務額度之多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程慶豐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黃俊福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泛言指為違法,而均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皆為不合法。至原判決雖誤記訴外人施保順之抵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係票款債權,而票款債權額四百萬元係抵押債權。但認定該施保順因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而受償之金額既係該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抵押債權),即與判斷上訴人程慶豐所代償額數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人黃俊福以此為指摘,尚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