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林炳輝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燕山(原判決所載之高銘助,已經原審裁定命林燕山承受訴訟在案),茲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變更為余松次,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由被上訴人聘任為其農會信用部主任,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伊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刑事法院)於八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並經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予以停止伊職務。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伊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應以未犯罪論。伊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恢復其職權,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已遭解除職務為由拒絕之,被上訴人所為解聘或解除職務之行為均非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伊自得請求補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發給之生活補助費六十萬七千零七十八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等情,爰求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恢復伊擔任信用部主任或同職等之職務暨給付伊二百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於停職後經受有罪判決確定,伊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解除其職務,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項第八款、第四十七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四點等規定,亦得予以懲戒解聘。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通知上訴人解聘(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解聘之通知),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停職期間領取之生活補助費,並非薪資,且其嗣後經判決有罪確定,亦不得請求伊補發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刑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並經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停止上訴人之職務。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經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為解聘之決議,同年十二月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聘,同年月四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復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停職評議通知書、刑事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可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述情詞抗辯。然查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停止職權之選任及聘、雇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無論有無受緩刑宣告,即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其職務,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八四三○○四五號函可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云云,為不可取。又該條適用之對象,不以監事及總幹事等人員或有任期之人員為限,且該條規定所謂解除職務,即係終止僱傭關係之意,與解聘之意義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以「解聘」之用語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解聘方式為之,不符該條規定,及解聘以年終考績列為丁等者為限云云,均無可取。至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謂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者,其刑之宣告失效,乃刑罰上之效果,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私法關係,上訴人援引刑法之規定,作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及據為復職之主張,均非可採。又農會人員遭停職者,於停職期間,雙方權利義務停止,於其職務恢復前,受僱人原無請求支付薪資之權利,至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生活,該停職人員應向農會申請,經調查屬實後,得發予半數以下薪資之生活補助費,俟判決確定無罪後,再補發該期間之薪資,亦有內政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七二)內社字第一四二四六六號函可參,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申請發給生活補助費,經被上訴人同意發給生活補助費至刑事判決確定,有該申請書可稽,該項補助既係合於一定要件始因受僱人之申請而給與,顯與薪資之性質有別,是兩造間之聘僱關係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終止,然關於停職至解聘期間之薪資,上訴人亦無請求支付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終止雙方間之聘僱契約,尚非無據,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即應於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解聘通知之日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補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之薪資二百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均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得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復職者,以農會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解除職務者為限。查原審已合法認定,本件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復職,而在此之前之同年九月七日,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已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將上訴人為解聘之決議,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解聘之決議意旨發函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復職前已為解聘之決議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於其申請復職時所知悉,抑且,上訴人之前開申請復職,亦非以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為據,而係以其已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為由(見一審卷九七、一○○頁所附之上訴人之陳情書及復職申請書所載),則上訴人之申請復職,自與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原審本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贅論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