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義 雄訴訟代理人 謝 明 憲律師被 上訴 人 出光興產株式會社 設日本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三丁目一番一號法定代理人 出光裕治訴訟代理人 王 慶 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九年二月間向伊購買媒炭四批,積欠貨款美金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六角一分未付,嗣經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返還伊美金十六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付利息,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承諾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返還到期利息美金二萬元,且保證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月至少返還貨款美金五千元,至未付款美金十六萬一千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上訴人僅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返還利息美金四百七十九元,尚欠利息美金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貨款美金十六萬一千元未償,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利息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就貨款美金十六萬一千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美金五千元直至償清為止,暨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加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運交之第二批煤炭有瑕疵,經伊索賠後,被上訴人同意賠償美金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並捨棄向伊請求貨款之權利。第四批貨款之信用狀,被上訴人並未提示,兩造間有關貨款之請求已一筆勾銷。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署協議書,及上訴人承諾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返還到期利息美金二萬元,並保證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月至少返還美金五千元,至貨款美金十六萬一千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事實,有協議書及承諾函可稽。上訴人自承上開協議書及承諾函之簽名為真正,則其所辯該協議書及承諾函係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運交之第二批煤炭有瑕疵,經伊索賠,被上訴人同意賠償美金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並捨棄向伊請求貨款之權利,第四批貨款之信用狀,被上訴人亦未提示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第二批煤炭瑕疵糾紛,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九角四分,嗣經兩造和解,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賠償美金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如數付清後,乃派員來台催討上訴人所欠貨款,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返還美金十六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付利息,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承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清到期利息美金二萬元,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返還貨款美金五千元,且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返還到期利息美金四百七十九元,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捨棄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已為捨棄,亦非可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運交之第三批煤炭亦有所含水份過量之瑕疵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該批煤炭有瑕疵,上訴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交貨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次查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及承諾函為請求,而非依買賣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而非二年。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承諾返還美金十六萬一千元及其利息,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承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返還到期利息美金二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月至少返還美金五千元,至償清貨款美金十六萬一千元為止,迄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足採。末查上訴人除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給付被上訴人到期利息美金四百七十九元外,至今未再清償被上訴人分文,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協議書及承諾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到期利息美金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美金五千元,至貨款美金十六萬一千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付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
查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本件應屬涉外事件,原審未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本件縱認應適用我國法律,惟依我國法律,和解契約當事人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和解固有創設之效力,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時,則僅有認定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購煤款美金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六角一分,嗣經兩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分期返還美金十六萬一千元,被上訴人拋棄其餘部分之權利,核其性質當屬和解契約,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自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之性質並不因此而有所變更,其原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款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自亦不因此而變更為十五年。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