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嚴定川上 訴 人 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永宗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嚴定川請求上訴人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新台幣䦉萬零陸佰叁拾叁元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嚴定川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嚴定川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嚴定川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五日起任職於對造上訴人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山河森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發現有腦膜炎情形,乃請病假住院診療至十月底,並獲山河森公司同意辦理留職停薪三個月(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家療養。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痊癒,遂向山河森公司申請於同年二月十日復職,竟為其非法所拒,伊自得請求其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底之工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千七百元。又山河森公司積欠伊工資,及違反關於留職停薪並復職之法令,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九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等情,求為命山河森公司給付伊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山河森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嚴定川係伊依公司法所委任之副總經理,屬經營階層之人,無勞工身分,不得依勞基法提起本件訴訟。且嚴定川之病確未痊癒,不能復職,伊不同意其復職有正當理由。又工作津貼、職務津貼、交通費、伙食費、加班費等,均因嚴定川未上班,不能併入計算月薪。伊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亦無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情事,嚴定川片面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嚴定川主張其自七十年九月十五日起任職於山河森公司,自基層做起至副總經理,未料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底有發燒、頭痛異樣,輾轉就醫,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判定為腦膜炎,故請病假住院診療至十月底,並獲山河森公司同意辦理留職停薪三個月在家療養身心(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山河森公司申請於同年二月十日復職,屆期山河森公司竟拒絕其回公司任職,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七月四日在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以無職缺為由,拒絕其復職等情,已據提出復職申請書影本一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件為證,且為山河森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嚴定川自六十八年七月起由基層做起而升為經理人,自係受山河森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委任之經理人。且山河森公司從未就嚴定川升任為經理人一職,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辦理,益徵兩造間之關係屬勞動關係,有關嚴定川之勞動條件自應適用勞基法。查嚴定川前因腦膜炎住院治療,但病情已穩定而出院,僅須繼續服藥。嗣雖因私自停藥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復發,且復發後亦僅為門診治療而已,然其於申請復職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請求復職日之同年二月十日止,確係病情穩定,其申請復職自無不當,縱其於復職後再復發,應屬得否再申請留職停薪或依規定請病假等問題。況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事業單位本應即准勞工復職,不得拒絕,是以山河森公司於應准嚴定川復職時,不得以嚴定川可能於復職多日後再病發為由拒絕其復職。山河森公司於嚴定川申請復職時,並非以嚴定川尚未病癒為由予以拒絕,而係以嚴定川職務特殊,尚無職缺為由予以拒絕,此有前後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上之記載及山河森公司於嚴定川提出之申請復職書上之批示可證。山河森公司辯謂因不確知嚴定川是否病癒,始以無職缺為由,拒絕嚴定川之復職云云,與實情不符。嚴定川之病如繼續服用藥物即可正常工作,山河森公司顯不能以嚴定川未繼續服滿十八個月之藥物前,指嚴定川無工作能力,不能申請復職,申請復職不應准許。故山河森公司辯謂嚴定川並未病癒,不得申請復職云云,亦非可取。按山河森公司之「從業員申請停薪留職、復職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固規定從業員申請停薪留職時,概不保留底缺,從業員申請復職時,原單位如無缺額或公司業務上已無需要時得通知暫緩復職。兩造之勞動契約第四條亦有被上訴人願遵守公司之工作規則之規定。然勞工因病請病假,乃勞工之權利。勞基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第四十三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又行政院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亦明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得請假之日數,第五條明定勞工因病而請假,得予留職停薪。凡此均為強制規定,山河森公司所自訂之上開工作規定及停薪留職規定均已違反法律及命令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山河森公司稱依上開規定,其可拒絕嚴定川復職云云,洵不足採。依上說明,山河森公司以無職缺為由拒絕嚴定川之復職為無正當理由,自應於嚴定川申請復職之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即應准嚴定川復職,其拒絕嚴定川復職,係受領勞務之給付遲延,嚴定川得請求山河森公司給付其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資。嚴定川每月薪資為六萬五千七百元,包括工作津貼二萬二千五百元、職務津貼一萬五千元、交通費補貼九百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加班費二千六百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表可證,亦為山河森公司所不爭執。其中工作津貼、職務津貼,屬勞工經常性之給予,不得扣除。至交通費、伙食費、加班費,雖亦屬經常性給予,但係補貼性質,應以有服勞務始能請求,山河森公司主張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尚屬合理,因之嚴定川可得請求之工資為每月六萬零四百元,七又三分之二月,計四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期間,嚴定川超過此部分之工資請求不應准許。次查山河森公司拒絕嚴定川復職自屬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留職停薪期滿應予復職之函令,致嚴定川之權益受損,嚴定川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雖屬有據,然嚴定川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十二日、二十五日之存證信函,均無一語提及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又未舉證證明其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起訴復未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故嚴定川請求山河森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嚴定川全部勝訴之判決中命山河森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四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嚴定川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嚴定川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公司與經理人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查嚴定川在山河森公司之職位為副總經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嚴定川之職務係憑其知識、經驗為山河森公司管理事務,及有權為山河森公司簽名,其於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相對之自主性,則縱前此曾受僱為公司之員工,其職位係由員工升任而來,仍不得謂其非山河森公司之經理人,其與山河森公司間之關係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究兩造契約之內容及嚴定川工作之種類、性質,資為判定兩造間之關係究係委任關係,抑係僱傭關係,竟以嚴定川之職位係由基層作起而升任為由,認其係受山河森公司之僱用獲取工資,非公司之經理人,本件訴訟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據為山河森公司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至山河森公司任用嚴定川為公司之副總經理,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總經理提請之程序辦理,及山河森公司於嚴定川到職後,未依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乃山河森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應受行政罰之問題,尚難據為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之依據。原審見未及此,據以認為嚴定川係受山河森公司之僱用,兩造間有勞動關係,亦欠允洽。次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項所明定。山河森公司應給付嚴定川月薪中之交通費、伙食費、加班費屬經常性之給與,為原審所認定事實,則依該法條之規定,即應併入計算工資。乃原審又以此等給與係補貼性質,有服勞務始能請求等詞,認不能併入計算工資,於法無據。嚴定川請求山河森公司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工資五十萬三千七百元本息,原審准其中四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七元本息,其餘四萬零六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嚴定川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關於嚴定川請求山河森公司上開期間之工資,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駁回嚴定川請求山河森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共計九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嚴定川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嚴定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山河森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