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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聖明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善法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川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空調冷氣系統保養維修契約,由伊公司負責被上訴人空調冷氣配電設備保養維修工作,約定按月支酬。詎被上訴人積欠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之維修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八十一年八、九月份維修費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一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前由劉振和等人投資設立,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底,公司原股東將全部股份出讓予現公司負責人蔡錦川等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現任董事接任經營。前後屆董事會交接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冊、簿記,均未記載伊公司有應付未付上訴人之維修款項。且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已連續向伊公司請款達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從無間斷,應無脫漏之可能。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報酬及墊款,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始行起訴,溯自八十年十月以前之請求,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養維修合約,上訴人應負責保養維修者,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士林、武昌、信義、民生、永和、淡水等六家分店之全部冷氣空調設備,其費用為每月七萬二千元。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款項,均非以每月七萬二千元為依據,工程內容亦非單純保養維修,施工地點亦非限於上開六家分店。且依合約第五條約定:保養維修費應於每月五日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二十五日付款。本件則係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一次簽發十四張發票,請求不同分店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之款項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另以發票二十張請求八十一年八月份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再以估價單十四張請求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自發票、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均與合約不符觀之,系爭請求款項,應與兩造間之保養維修合約無關。又在民法上,統一發票不得作為已交付貨物或勞務之唯一證據,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載有工程名稱、明細之驗收單或其他足以證明確有完成具體維修工程之證據,自不能徒以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況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之維修工程款計十四張,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七及十八兩日,發票號碼則自QA00000000起至QA00000000(其中僅少一張QA00000000),均為連號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且發票內容均僅記載含混之「維修工程」字樣,而非具體之何家連鎖店之何項工程,已非無疑。八十一年八月份之維修款發票二十張,其中十四張,發票號碼QA00000000至QA00000000(缺少五一、五四、五六、五七),及QA00000000至QA00000000,恰在附表一QA00000000之前及QA00000000之後,亦均為連號。上訴人請求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之工程款,但所提出之三十四張發票中,竟有高達二十八張為連號,日期除其中二、三張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三十日外,其餘均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七及十八兩日,亦有違經驗法則。是上訴人所提之發票,亦不足為請求之依據。另上訴人請求八十一年九月份維修款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之估價單十四張,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製作人亦未簽章,該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真實性,自無任何證據力可言。其次,訴外人高鉛評為被上訴人前維修部襄理,其報告書為被上訴人內部文件,高鉛評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受已離職之協理陳益錚指示,緊急於週末整理上訴人請款之發票十四份,依照往例由陳益錚送交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葉秋水核批。據高鉛評嗣後向新任負責人報告製作過程之另一份報告書稱:伊僅為彙整資料送主管,對於請款是否核可,伊並無決定權,且彙整資料之時,並未獲通知公司董事會已全部改組,伊並無涉入估驗工作等語。被上訴人前任總經理葉秋水或現任總經理既未曾承認或簽可該筆請款單,自難僅憑低層職員之報告書,即認定上訴人確已完成工程。且高鉛評證稱:伊是維修部擔任門市維修保養,簽收單及報告書上是伊簽名,因發票是協理收的,伊只是證明有收到這些發票,簽呈是公司八十一年九月經營者移轉時簽的,證明上訴人未請款,公司未撥款,公司移轉後,沒有全部由上訴人作維修工作,因這些款是年度累積,以往程序是簽呈下來才撥款,至於實際不付款原因,伊不知道,項目沒有經過伊驗收,因項目繁雜無法一一驗收,上訴人維修完工後,隨時都可能來請款等語。再參以高鉛評嗣後所作之報告書,聲稱伊僅係奉指示彙整資料,並未估驗,亦無核可決定權等語觀之,高鉛評無法證明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之維修工程確已完工。另證人闕壯國亦證稱:伊當時是營運部經理,報告書是維修部高鉛評寫給伊看,傳給陳益錚協理,由高鉛評整理所有資料以後傳給督導,再傳給伊,內部請款流程,是門市部把單據傳給維修部,高鉛評再整理,整理以後有請購單,批准是總經理批淮,請購單准了才能做,高鉛評送單據包括請購單給督導,再送伊轉送總監,付不付款由總經理決定;請購程序是先估價以後,再有請購單,送到維修部,最後由總經理批准;請款單覆核是督導,在簽請款單前二天左右,陳協理有跟伊說,要把上訴人款整理出來,我們沒有支出三百多萬元給上訴人等語。顯見闕壯國於高鉛評之請款報告上簽名,僅係依行政程序表示已閱,不足以表示闕壯國證明上訴人公司確已完工。且此僅係公司內部簽呈之流程,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尤不能認係承認上訴人之請款。另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底改組,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現任董事接任執行公司業務,前後屆董事會交接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冊、簿記,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應付而未付予上訴人之維修款,且該筆債務未經前總經理葉秋水確認,亦未列帳,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梅玲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而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已按月支付上訴人各項工程款高達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從無間斷,則在此每月不間斷付款、每月均有結算之情形下,豈有漏未請領高額工程款之可能,實非無疑。再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蔡錦川接管被上訴人公司後,突獲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因而轉向前任經營者質問。前任經營者劉振和固交付三百三十萬元,但該筆款項乃會計上所謂之「或有債務」,因有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不明確是否存在之債權,而該筆債權於公司移交時,並不在會計師查核帳冊之上,故由劉振和提供一筆款項作為擔保,以免改組後之公司須負擔不在併購清單上之債務,此種擔保僅屬前後任經營者責任之釐清,既非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該筆債務存在。又蔡錦川雖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出具「財產清算說明」函予劉振和,僅表示收到此三百三十萬元,同意以此款項用於與上訴人間因維修工程所生之或有債務之責任,不得用於他途,如將來證明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存在,該款自應返還。且上訴人請求高達五百多萬元,高出該筆擔保款甚多,足見該款及函件往返,均係二位前後任經營者私人內部間之請求,與上訴人無關,自不能以此函,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存在。況上訴人係起訴主張維修被上訴人公司士林等十二家店面之空調、冷氣、配電設備保養工作,其維修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主張之債權成立時起算。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行起訴,溯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之請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提出之永和店、衡陽店、南京店、三重店、西寧店(即西門店)、八德店之工程合約書,均記載保固期間為三年,約定「如發現有施工或設計錯誤或疏忽或劣工窳料,以致伸縮、裂縫、剖析、剝落、滲漏、走動、損壞、傾陷或不合用等情形,無論次數多寡,應由乙方(即上訴人)照圖說負責,立即免費修復」,被上訴人前揭六家分店於保固期間之維修款三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人為破壞所生之維修,依上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自得免予支付。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養維修合約、發票、估價單、簽收單、報告書均不能證明確有完成維修工程,從而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五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陳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在伊西門店裝設二手開立牌冷氣主機一部;裝潢伊公司之西門、三重兩分店之費用高達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元,伊已請求台北巿室內設計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中;至中央廚房部分亦有高估,因施工低劣,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九頁);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蔡錦川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四月七日致其前負責人劉振和之信函謂:此件陳述是證實我(Mr. Tsao)在收到此三百三十萬,同意履行曹先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西元一九九0至一九九一年間為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工程所衍生的責任及義務云云(見一審卷六四頁),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時陳稱:「我只承諾要負責解決聖明的維修款,但並不表示數額是三百三十萬元」「款項未付是因為工程有問題,造價也太高」「他所造的工程造價太高,不合常理,我們才沒付款」;證人張梅玲亦證稱:「這部分一百六十多萬有入帳,支票也開了,但後來老闆說先候著,所以沒有交給告訴人(即上訴人)」;證人闕壯國證稱:「(你有無查證上訴人就他們請款部分工程有沒有做)我詢問過各店店長,他們表示有施工」各等語(見原審卷六一至六四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似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嫌速斷。且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年一月間至八十一年八月間之維修款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八十一年八、九月間維修款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見士林地院卷五頁),則僅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之維修款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似因起訴而中斷,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即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