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達池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達遠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八筆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四十三年間與地主魏本澄、魏本濤、魏本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二十年,同年伊因入伍服役,乃借予被上訴人耕作,四十五年間伊退伍後與被上訴人共同耕作,至五十一年間,因與被上訴人不和,乃離去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獨自耕作。雖租賃期間已屆滿二十年,然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系爭土地仍由伊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中,已變為不定期間繼續租賃,現被上訴人已老邁無力耕作,伊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置不理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八筆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中第一八五號及第一八五-三號二筆土地上訴第二審,其餘六筆土地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固係原由上訴人向地主承租,惟於四十三年間上訴人入營服役,交由伊耕作,伊乃向地主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地主則持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交伊,表示不必再另簽約。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退伍後偶有至系爭土地耕作,至五十一年間上訴人表示不再耕作而離去,由伊繼續耕作,租金由伊付地主,地主之煙祀牌位由伊祭拜。至六十四年間因租約屆滿,伊乃向地主簽訂新約,租期十年,地價稅由其繳付,並負責祭拜地主祖先之煙祀牌位,十年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耕作,則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繼續租賃,伊並非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陳達浪證明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經查上訴人提出該契約之出租人即原地主魏本澄、魏本濤、魏本相均已亡故,且該契約書當事人簽名筆跡均出於同一人所為,又均無蓋章,其真實性已足啟人疑竇,原地主之繼承人魏滿重等又均證稱不知其被繼承人有簽約出租系爭土地之情,而證人陳達浪係兩造之堂兄弟,其證言不無偏頗之虞。另系爭契約書,僅記載係四十三年十二月所訂,而未記明日期,亦與常理有違,且契約書上第三項載明租金每年實物稻谷一仟三佰台斤實收,田賦、租賃所得稅等一切稅捐歸承租人繳納,不干出租人之事,而由出租人抽出稻谷二佰台斤付交承租人代為對煙祀牌位燒香及春秋兩季祭典……等語,惟證人陳達浪於原審復證稱系爭租約不要交租金,只要祭供奉在田地裡之魏姓祖先神位,該證人所言與契約內容相互矛盾,此外復無其他上訴人交租之明證,是上訴人究有無與原地主訂立租地契約,殊堪質疑。縱認上訴人有與原地主訂立前述租地契約,惟按訂有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可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需具備出租人不收回自耕及承租人須於租期屆滿時繼續耕作該土地之要件,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有明文規定。依上訴人提出該租地契約所示,兩造係於四十三年十二月訂立契約,且約定租約之期限為二十年,則系爭租地契約,除有視為不定期限之原因存在,迄六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至屬灼然。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五十一年間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租賃契約屆滿時,亦未自行耕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黃文南證稱近二十年來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係由被上訴人在耕作等語。足見縱認上訴人有訂立該租約,則至六十三年十二月租約屆滿日止,上訴人與原地主之租地契約關係,亦已消滅。況被上訴人辯謂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存在,並提出伊與原地主魏本相於六十四年(原判決誤載為六十三年)訂立之租地租約書為證,該租約雖為上訴人及原地主之繼承人魏滿重等所否認,及該租約另一承租人丁正安證稱未向魏本相承租系爭土地,不知有系爭租約云云,惟另一證人李順源則證稱七十年間丁正安曾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與伊,並提出與丁正安所訂合約書為證。查該租約轉讓契約書上丁正安名字簽署欄係用打字將丁正安打字為丁政安而有所不同,然該轉讓契約書上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印文大致相同,似難認被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為不實。況縱有不實,或因其僅與共有人之一魏本相訂約,其效力尚有爭議,亦係被上訴人得否執以向全體共有人主張權利之問題,要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後,僅就系爭土地中即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內藤寮坑小段第一八五號及第一八五-三號二筆土地提起上訴二審(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原審竟於事實欄中記載上訴人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而原判決附表係將第一審判決附表(載明系爭八筆土地)作為附表,其於理由欄第一項第九行記載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筆即本件附表所示土地上訴。因原判決附表有八筆土地,其中二筆地號如何?未予載明,顯有未合。又原審並未明確審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與系爭土地地主訂立租賃契約,先謂上訴人有無與原地主訂立租約,殊堪質疑,復稱縱有訂立租約,亦因其無自任耕作,原租地租約屆滿二十年而消滅。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書,亦先認定該契約書與證人李順源所提出土地租賃權轉讓書(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及第一三○頁),丁正安印文大致相同,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不實,繼則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書縱有不實,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所提之租地租約書,既經上訴人及原地主之繼承人魏滿重及另一承租人丁正安所否認,原審自應詳予調查,或將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書與證人李順源所提出之土地租約轉讓契約書送請鑑定該二份契約書上丁正安之印文是否相同。惟原審竟謂丁正安印文大致相同,然何部分大致相同?大致相同能否認係完全相同?原判決並未說明,遽認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難認不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況上訴人主張伊係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並非放棄承租權利,亦未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於租期二十年屆滿後,原出租人對於上訴人繼續承租未為相反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及反面)。倘若屬實,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原訂租約固屬無效(非如上訴人主張已視為不定期租賃),惟在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前,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即有研求之餘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