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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達池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達遠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八筆土地,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之第一八五號及第一八五-三號二筆土地提起上訴二審,其餘六筆土地已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第二審受敗訴判決後,復就該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六筆土地上訴第三審,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借貸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