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林色娥
陳 錦 連陳 明 誥陳 秀 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維 煌律師
錢 國 成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孫 天 麒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蔡阿娥訴訟代理人 陳 彥 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否則,其他共同訴訟人既非受判決之人,縱經提起再審之訴之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查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程序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命陳有謀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其利息。嗣陳有謀於判決確定後死亡,上訴人及陳逸松為其繼承人,均屬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陳逸松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向屏東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陳逸松,屏東地院未併列陳逸松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未以此為由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而逕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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