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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王登灶

王清獻被 上訴 人 吳政光

吳朝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定不動產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八、三六九、三七○、三七一、三四九號○○區○○段○○段五三八、五三九、五四一、五四二-一號土地,原為伊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原約定分管,各自耕作。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協議按「現耕界址」分割,伊取得三四八、三六九、三七○、五三八、五四二-一號土地,其餘三

四九、三七一、五三九、五四一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伊超出應有部分,多分得之土地五四坪,以每坪五十元(新台幣,下同)補償之。其中三七一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售與訴外人王亨齡,王亨齡又於六十四年間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潘淑貞。多年來均以為地籍圖之土地界線,即為當時協議之「現耕界址」。直至七十六年三月間,地政機關就上開三六九、三七○、三七一、三四八、三四九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始發現地籍圖之分割線與實際界址不符,而發生爭執。其餘五三八、五三九、五

四一、五四二-一號土地雖未重測(直至八十年間始重測),但兩造對界址亦有爭執等情。爰求為確定㈠被上訴人所有三四九號土地與伊所有三四八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㈠所示A、B虛線位置(三四八號土地面積為○‧○九○二三五公頃、三四九號土地面積為○‧○四三五五四公頃)。㈡被上訴人所有五三九號土地與伊所有五三八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㈡所示F、G虛線位置(五三八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七二八四公頃、五三九號土地面積為○‧○二四五九○公頃)。㈢被上訴人所有五四一號土地與伊所有五四二-一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㈡所示H、I虛線位置(五四二-一號土地面積為○‧○○四○一九公頃、五四一號土地面積為○‧二三三五五五公頃)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確定伊所有三六九號、三七○號土地與陳潘淑貞所有三七一號土地之界址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阿灶與吳英共有,嗣吳阿灶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售與上訴人。伊亦取得吳英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未指明界址,僅大略各自分配一部分土地。分割時為兩造所同意,依舊地籍圖重測與事實並無不合。分割時伊取得之土地面積為○‧四八九○公頃,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為○‧四四三三公頃。系爭土地原面積共○‧九三二三公頃,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取得土地面積○‧四六六一五公頃,因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之面積短少○.○二二八五公頃,以五四坪計算,每坪五十元,伊已補償上訴人二千七百元,故原分割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定上訴人所有三四八號(原公館地段新安小段一○二-十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三四九號(原公館地段新安小段一○二-二○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㈠所示A、B實線位置。(三四八號面積○‧○八○四二五公頃,三四九號面積○‧○五三三六四公頃);上訴人所有五三八號(原公館地段新安小段一○二-七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五三九號(原公館地段新安小段一○二-一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㈡所示F、G實線位置。(五三八號面積○‧一二二五一八公頃,五三九號面積○‧○二九三五六公頃)。上訴人所有五四二-一號(原公館地段新安小段一-二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五四一號(原公館地段新安小段一-一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㈡所標示H、I實線位置。(五四二-一號面積○‧○○三一六四公頃,五四一號面積○‧二三四四○九公頃),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三月間,當地政機關就如其聲明所示土地重測時,發現地籍圖之分割線與實際界址不符,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兩造之界址應各以如附圖㈠、㈡所示苦林盤樹、路燈基座及塑膠樁之連線即各虛線為界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原始母筆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新安小段二號面積○‧○六六四公頃、一○二-三號面積○‧一一三五公頃、一號面積○‧四六二二公頃、一○二-七號面積○‧二九○二公頃四筆,為吳英與吳阿灶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吳阿灶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德永,吳德永再於四十三年六月九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英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該四筆母筆土地為兩造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該四筆母筆土地於五十五年九月七日申請分割為十筆,於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完畢,其中二號分割出○‧○三五三公頃為二-一號,僅餘○‧○三一一公頃;一○二-三號分割出○‧○六八四公頃為一○二-一二號、○‧○一一九公頃為一○二-一三號,僅餘○‧○三三二公頃;一號分割出○‧二二八八公頃為一-一號、○‧○○三三公頃為一-二號,僅餘○‧二三○一公頃;一○二-七號分割出○‧○八一八公頃為一○二-一四號,僅餘○‧二○八四公頃(上開母筆四筆之異動情形,另見原判決附表,其中一○二-七號又分割出一○二-一六號,一○二-一四號又分割出一○二-二○號),有上開分割後之十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自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後,該四筆母筆土地分割為十筆,總面積不變,仍為兩造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該十筆土地既仍保持共有,則分割線與兩造取得面積若干無涉。兩造均已於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分割原圖上蓋章,認可地籍圖上之地籍線,迄至五十五年九月三日再次確認後,並於五十五年九月七日依上開舊地籍圖登記面積申請登記,於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分割成十筆並登記完畢。又依證人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技士呂炳南在第一審之證言,足證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將該四筆母筆土地分割為十筆時之分割線係經兩造全體同意。再由該四筆母筆土地分割為十筆而於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完畢之分割非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以下所謂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之分割,而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土地分割為獨立宗地時」之分割,兩造仍就分割後之十筆土地保持共有,此時當無分得面積較多者補償分得面積較少者之問題。嗣兩造於五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協議分割共有物,同年月二十九日由當時台北縣士林鎮公所監證製發共有物分割證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申請移轉登記,經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兩造方始各自取得分割土地之所有權。依共有物分割證書所載,被上訴人取得一-一、二、一○二-三、一○二-一四、一○二-一二號(一○二-一二號嗣移轉登記予王亨齡,再移轉登記予陳潘淑貞)土地五筆面積計○‧四四三三公頃,而上訴人取得一、一-二、二-一、一○二-一三、一○二-七號五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四八九○公頃,有共有物分割證書足稽。此次之分割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以下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之分割,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之規定。上開十筆土地之面積計○‧九三二三公頃,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各分得○‧四六六一五公頃,但上訴人分得○‧四八九○公頃,被上訴人分得○‧四四三三公頃,亦即被上訴人少分得○‧○二二八五公頃,以一平方公尺合約○‧三○二五坪計,上開○‧○二二八五公頃合約六九‧一二坪,當時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分得之面積較被上訴人多五四坪,乃同意上訴人以每坪五十元補償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收據附卷足考。此收據記載:「茲收到王登灶、王清獻先生交來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此款係貴我間共有新安土地,依照現耕界地分割,貴方多割五十四坪之補償金(每坪補償五十元計算)」。此收據立據時間係五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亦即兩造分割共有物之日期,參酌上述兩造二次分割土地,一次為將四筆母筆土地分割為十筆,一次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協議分割,則此收據上所載「現耕界地」、「分割線管業」係指共有四筆母筆土地分割成共有十筆之分割線而言,亦即係舊地籍圖線,非如上訴人主張之所謂天然界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如以舊圖施測複丈,所得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較為接近,益證舊地籍圖界限確為兩造協議分割時所約定之系爭土地界限。若依上訴人所為之指界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所分得面積又增加四六‧六坪(以上訴人所指界者較參照舊圖移繪者所相差之面積即如附圖㈠、㈡所示⑵-⑶之面積即○‧○○九八一○公頃,加○‧○○四七六六公頃,再加○‧○○○八五四公頃計○‧○一五四三○公頃,合約四六‧六坪),加上依原登記面積上訴人已比被上訴人多得之面積六九‧一二坪,共為一一五‧七九五坪,以兩造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所分得之面積遠超過兩造原所計算多分之五四坪不符,益證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不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舊地籍圖破損,不得再依之測量云云。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送參辦之舊圖完整無損,並無破損滅失,且比例尺係一千二百分之一。而重測後之比例尺多為五百分之一,故該次重測之原因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所為「比例尺變更」之重測,與地籍圖是否破損無涉,上訴人主張舊地籍圖破損,不得再依之施測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謂台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上載:「相鄰界址與雙方所共同認定及實際耕作之位置與地籍圖不符」等語,惟該紀錄不足為舊地籍圖不可採之證據,其後段所載:「甲方(指上訴人)認為現耕界址為民國五十五年間協議分割之界址位置,……乙方(指被上訴人)認應以舊圖位置為準」,益證其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尤以依證人高連芳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證言,堪證上訴人所謂指界,乃係「依照舊地籍圖」,並無現耕界址。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均以參照舊地籍圖所移繪者為界址,面積雖與重測前登記之面積不符,乃因現使用更精密儀器測量所致,已如前述,自不得因依舊圖移繪之面積不符,即認該界址不實。從而上訴人所有三四八、五三八、五四二-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三四九、五

三九、五四一號土地間之界址,分別如附圖㈠所標示A、B實線位置、附圖㈡所標示

F、G實線位置及H、I實線位置,兩造各所有土地面積如附圖㈠、㈡參照舊圖移繪所示面積,方屬妥適。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改判。另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圖㈠、㈡所示三四八、五三八、五四二-一號土地面積各如附圖㈠、㈡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指界所示,於超過參照舊圖移繪所示面積部分,尚非可採,此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所確定之界址雖與上訴人聲明主張之界址不同,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謂:上訴人所有三

四八、五三八、五四二-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三四九、五三九、五四一號土地間之界址,分別如附圖㈠所示A、B實線位置、附圖㈡所示F、G實線位置及H、I實線位置,兩造各所有土地面積如附圖㈠、㈡參照舊圖移繪所示面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另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圖㈠、㈡所示三四八、五三八、五四二-一號土地面積各如附圖㈠、㈡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指界所示面積,於超過參照舊圖移繪所示面積部分,尚非可採,此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云云,卻在判決主文欄內僅諭知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分別為如附圖㈠所示A、B實線位置、附圖㈡所示

F、G實線位置、附圖㈡所示H、I實線位置(包括兩造所有土地面積),而未諭知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與理由欄之內容不符,原判決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無可維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謂其主張之系爭土地之界址依測量大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函所附之測量成果圖,均有成排之相思樹及苦羅盤樹為界,或是有道路中心線為界,且與相鄰五四一號、五三七號土地無爭議之界址成一直線。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依舊地籍圖施測之界線,實地上並無明顯天然界址以為憑藉,顯與兩造依「現耕界址」指界分割之事實不符等情,提出照片三張為證(見原審上更㈣字卷二○八至二一二頁),原審就此未予論及,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定不動產經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