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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曹廣謀被 上訴 人 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勝龍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㈤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司機,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所駕駛汽車之隨車清潔工人王宗吉、陳清文、李進宮等利用載運垃圾出廠機會,竊取被上訴人所有鋁片二百六十八公斤置於垃圾底層,被門警查獲,被上訴人未經詳查,即認定伊為共犯,將伊除名解僱,並移送法辦。嗣刑責部分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伊申請復職,竟為所拒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駐廠警衛接獲有盜運鋁片之密報,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廠區大門出口命上訴人停車就地受檢,詎其不聽指示,反將垃圾車迅速駛回熔爐場,欲將車上鋁片及垃圾倒回湮滅證據,為警追獲,故以其盜取公物,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予以除名解僱。縱所辯清潔工裝載垃圾時,暫離駕駛座,至下風處以避臭味,其不知情云云屬實,惟其廢弛職務,仍應負行政責任,其申請復職,即難准許。況伊公司已於七十六年奉准停業,遣散員工,上訴人欲回復原職,亦無可能,其訴訟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司機,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涉嫌與其所駕駛汽車之隨車清潔工人王宗吉等人利用載運垃圾出廠機會,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鋁片二六八公斤置於垃圾底層,被門警查獲移送法辦為由,依被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奬懲標準第六條第八款及第九條規定將上訴人記大過兩次,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奬金發給辦法第六條及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將上訴人予以除名解僱處分。嗣上訴人被訴竊盜罪經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後,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陳情復職,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維持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記大過二次並除名解僱之處分,駁回上訴人復職之申請等事實,有上訴人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陳情書、被上訴人公司簽註紙、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鋁人字第三三○四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刑行字第四三二九號簡便行文表及七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鋁人字第一○一七號函、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鋁人字第一四八一號函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之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係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為之,並於同日達到上訴人。按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工廠法,此為工廠法第一條所明定。又此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設有規定。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⒈純鋁及各種鋁合金之煉製及其鑄成品煅製品之製造銷售。⒉鋁片、鋁箔、鋁型、鋁粉、鋁管及鋁線之製造銷售。⒊各種鋁成品之製造銷售及其安裝承攬工程。⒋各種煉鋁中間產品及其副產品之銷售。⒌各種煉鋁原料之製造銷售。」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憑,其為工廠法所稱之工廠自明。上訴人受僱為被上訴人之司機,於被上訴人之事務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又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於工廠法所指之工人。又被上訴人除名解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在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如前述,斯時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尚未施行,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除名解僱通知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達到上訴人而終止,自應適用工廠法及民法之規定。查上訴人自五十七年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遭被上訴人除名解僱止,其工作均為「汽車司機」,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訂明僱傭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之工作,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定期工作,而係有繼續性之工作,是其僱傭契約應為不定期之工作契約,至為明確。再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明定,是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其公司從業人員奬懲標準第六條第八款及第九條規定將上訴人記大過兩次,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及工作奬金發給辦法第六條及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將上訴人予以除名解僱處分,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由領班將除名解僱處分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將除名解僱之意旨當面通知),不論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該「奬懲標準」或「考核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効力均不受影響。上訴人雖主張: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準則第九條規定,國營事業機構聘雇人員契約,應依照勞工法規之規定辦理,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內政部四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內勞字第九六○六三號代電、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勞字第○○七七六號令、四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電、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內勞字第一六七九二七號代電、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字第七二五四○三號函規定,廠礦解僱工人應將解僱理由呈報主管機關核辦,如無訂定工廠規則或有訂而未經報准,亦不得引用工廠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工人違反工廠規則而情節重大,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未訂定工廠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揭示之,其解僱上訴人又未將解僱理由呈報主管機關核准,不無違法。又對上訴人涉嫌刑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後,不僅未依規定通知復工,且對上訴人之聲請復職,悍然拒絕,更在核准復職前加重處罰,以記大過二次解僱上訴人,其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惟㈠戡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四十年十二月八日發布)第一項規定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命令法規,限制人民之部分權利,應由中央各部會或省政府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依照動員戡亂完成憲政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命令。而內政部四十三年內勞字第九六○六三號代電、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勞字第○○七七六號令均係內政部自行解釋,並無文獻顯示已呈由行政院依照動員戡亂完成憲政綱要之規定發布,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八五一五號書函、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八六勞資二字第○三四○○七號函說明綦詳,該內政部代電及命令自不能認係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之命令法規,當不具優於民法及工廠法之效力,更不得與民法及工廠法牴觸,否則,即為無效。上訴人援引該內政部代電及命令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解僱時,我國仍屬動員戡亂期間,被上訴人未將解僱理由事實呈報主管官署高雄市政府核准,藉故將之開除,自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未終止云云,不足採信。(二)內政部四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電及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內勞字第一六七九二七號代電均係內政部自為之行政解釋,並無優於法律之效力,而該等解釋與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僱傭,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意旨相違背,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涉嫌刑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後,不僅未依規定通知復工,對其復職之申請悍然拒絕,更在核准復職前加重處罰,以記大過二次將之解僱,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同無可採。(三)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勞字第七二五四○三號函乃係就工廠規則所作行政解釋,亦無阻卻僱用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第九條亦未限制經濟部所屬機構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是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於法不合云云,亦無可取。(四)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依工廠法第二十七條及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規定,於事前預告,併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僅生被上訴人應否給付法定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與上訴人之問題而已,非謂其終止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據以主張不生效力,亦屬無稽。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被上訴人之合法終止之意思表示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達到上訴人,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存在,自不應准許云云,並說明被上訴人公司雖已結束營業,惟公司猶繼續存在,並未解散,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始終未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等情。惟查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時間為勞基法施行前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自應適用民法及工廠法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兩造所訂僱傭契約未定期限,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向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之消滅而不存在,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核無違誤。且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屬於僱用人及受僱人當事人雙方,依本法條終止僱傭契約並不以他方違反勞務內容為必要,當事人得隨時為之。故不定期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向他方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未表明依此法條之規定而為,亦未表明他方違反勞務內容,或所表明他方違反勞務內容之事實並不成立,此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因之而無效。準此而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未表明其所為之依據為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原審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犯竊盜罪或廢弛職務等事實,均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審援引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無認作主張之情形。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