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上 訴 人 韓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智仔被 上訴 人 黃春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上訴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統公司)提出非基於個人之事由上訴,而有理由,其判決對於同造當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韓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韓錏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統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承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酒廠遷建營建一標工程(以下稱臺中酒廠工程),將該工程中之立柱打除工程轉包與上訴人韓錏公司承攬。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受僱於韓錏公司,擔任打除柱子工作,同年月三十日,在清除柱子時,鋼筋墜落,將工作架擊倒,遂墜落於地,傷及右腿,右脛骨近位端粉碎骨折,經送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住院治療二十一日後,回家續行治療、復健。惟不能痊癒,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進行移骨手術,補植碎失部分,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出院,醫囑應避免激烈運動四個月,迄起訴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仍不便於行,無法工作已達三百四十六日。伊兩次住院,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及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因傷不能工作,以伊受僱韓錏公司每天工資四千元計算,並損失工資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就伊所受職業災害,應連帶補償上述醫療費及工資損失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宏統公司則以:韓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約定,工人之安全衛生應由韓錏公司負責,工人之疾病死傷亦由韓錏公司處理,要不能令伊負責。且被上訴人係與其子黃榮勝共同向次承攬人魏文雄承包系爭工程,並未加入勞工保險,應不具勞工身分,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其所提出韓錏公司名義之臨時工工資表(以下稱工資表),係其自行登載者,尚無證明力。又被上訴人工作時,違反安全規則,未使用安全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韓錏公司亦以:伊將系爭工程轉包與魏文雄承作,並無僱用被上訴人之事。且被上訴人工資應為每天二千元,並非四千元。又於住院治療二十一天出院時即已痊癒,第二次手術費用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等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擔任立柱打除工作,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工作中,因鋼筋墜落,擊倒工作架而摔落,致右腿受傷,右脛骨近位端粉碎骨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嗣經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住院治療二十一日,回家續行治療、復健後,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回醫院行移骨手術,補植碎失部分,同年三月十日始出院,醫囑應避免激烈運動四個月,迄八十四年十月猶不便於行,仍在治療中,無工作能力等情,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重仁骨科醫院醫師梁正隆結證屬實。查臺中酒廠工程係宏統公司承攬後轉包與韓錏公司,韓錏公司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與魏文雄,已據上訴人自認,並有韓錏公司與魏文雄之工程合約書足稽。魏文雄承包系爭工程後,以每天工資四千元,僱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文寶、黃榮勝、周武等人從事立柱打除工作,則據證人李文寶、黃榮勝結證明確,證人周武亦證稱:被上訴人受僱為立柱打除工作,工資確為每天四千元屬實,並有韓錏公司出具之工資表足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其子共同向魏文雄承包系爭工程,並非受僱之勞工;其工資應為每天二千元,並非四千元;工資表是韓錏公司用印後,由被上訴人自填工資金額,無證明力云云,並舉證人魏文雄、顏慶順之證言為證。惟查:工資表係韓錏公司出具交予宏統公司持向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者,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林宏勇證實;所載每天工資四千元又經李文寶、黃榮勝、周武證述無誤如前述,自堪採為證據。魏文雄雖證稱:伊以每支柱子三萬元之價格,轉包系爭工程與黃榮勝云云,惟與證人顏慶順證稱:伊與魏文雄合夥向韓錏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魏文雄再將其中一部轉包與黃榮勝等語,並不一致,顏慶順之證言又前後矛盾,且與李文寶、黃榮勝證述為魏文雄僱用等情不符,各該證言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函謂營造工人每日平均工資約一千六百元,亦不能據以推斷被上訴人受僱從事系爭工作之工資。被上訴人既受僱為前開工作,即屬勞工,有無參加勞工保險均不生影響。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該法第七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受僱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於工作中受傷,屬職業災害無疑;系爭工程為宏統公司承攬後轉包與韓錏公司,再轉包與魏文雄,被上訴人為魏文雄僱用之勞工,既如前述,宏統公司、韓錏公司分別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自應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上訴人及魏文雄彼此間於承攬契約中有關僱主責任之約定,僅於其彼此間有拘束力,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即屬有據。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住院治療,並經兩次手術,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及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合共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有收據可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並無不合。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受僱從事系爭工程,每日工資四千元,業如前述。自職業災害發生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共三百四十八日,均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其中三百四十六日之工資,按每日四千元計算,共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亦無不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屬法定補償責任,不論雇主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補償,無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僱於魏文雄,每日工資四千元,係以證人李文寳、黃榮勝、周武之證言及工資表為證。但黃榮勝為被上訴人之子,周武為其女婿(見原審卷五九頁反面、六七頁反面),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且上訴人以:黃榮勝向魏文雄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抗辯,各該證人復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其證言是否偏頗,自應審慎斟酌。原審未說明各該證人雖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但證言仍可採取之理由,即採為不利上訴人認斷之證據,已有可議。且工資表雖蓋用韓錏公司印章,但其旁切結內容真正之文字係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見一審卷三○頁反面),則所載工資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以工資表資為認定被上訴人工資之證據﹖亦有再為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有未洽。次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職業災害發生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共三百四十八日不能工作,係日曆算法。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四章之規定,應有一定時日之休息。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如未受傷而正常工作,可能工作日數究有多少,攸關其工資補償數額之計算。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以日曆天數為被上訴人工作日數,計算其工資補償,即有可議。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系爭工資表係宏統公司向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工程險,於被上訴人受傷後,為領取保險給付,而以韓錏公司名義出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除保險給付外,餘一切免談等語,拒絕給予工資補償等語,則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見原審卷七三頁正面)。上訴人該訴訟外之陳述,其真意是否以保險給付為抵充﹖前揭條文於本件訴訟是否適用﹖原審未予注意,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工資表記載,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工資,被上訴人業已具領。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應給與工資補償之日數時,災害發生日即不應計入。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