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陳盛金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訴訟代理人 洪寳川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造林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造林租賃關係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一○三三-四及一一九九-一號土地原係伊祖先墾荒所有,遭地政機關擅自登記為國有,嗣又圖利第一審共同被告蕭艷貞,強迫伊與蕭艷貞共同承租,乃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七日與桃園縣政府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下稱出租造林契約書)。惟蕭艷貞從未耕作,已於七十二年八月間由自稱蕭女之夫之李明忠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為轉讓金,將蕭艷貞之租賃權轉讓與伊。嗣系爭土地改由被上訴人管有,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伊曾向被上訴人聲請續約,雖未獲准駁通知,但被上訴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及意思實現情形,足認原契約仍繼續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間非法終止租約,請求伊返還租賃物,自有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造林租賃關係有效存在之判決(上訴人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蕭艷貞間就系爭土地之造林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因未表明上訴理由,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蕭艷貞確與桃園縣政府訂有出租造林契約書,迨伊於七十四年接管系爭土地後,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五年間聲請由伊一人單獨續租,然以租賃契約影本聲請,未依通知補正而未生效。蕭艷貞嗣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聲請換約續租,亦因與上訴人間涉有產權糾紛而未獲准許。且於原租賃期間,上訴人未依約造林使用,而夥同他人於系爭土地蓋築違章建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伊亦不能同意續租,原來之租賃契約應於租期屆滿時自然消滅。伊虞慮上訴人以為租賃契約繼續有效,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上訴人,告知上情,於函中謂終止租賃契約云云,用語或有不當,然原有之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即不存在,自不因此復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年九月七日與蕭艷貞共同與桃園縣政府訂立出租造林契約書,於租期屆滿前曾聲請續約,雖未獲被上訴人明示同意,惟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致函通知伊循法律途徑解決與蕭艷貞間之糾紛,共同復舊補植造林,又於租期屆滿後之八十二年間,致函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應認有默示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情形,於原租期屆滿後,租賃契約仍繼續不定期有效存在;又蕭艷貞未曾耕作,於七十二年八月間,由自稱蕭女之夫之李明忠以十二萬五千元轉讓金為價,將租賃權頂讓與伊,嗣伊催告辦理讓渡手續,蕭艷貞於八十一年底函覆表示不知有承租情事等情,固堪認為真實。惟前開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地期間為七十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共九年,為定期租賃;第十條更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桃園縣政府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桃園縣政府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租地造林契約在伐期屆滿林木採伐後,租地造林人如需繼續租用,得報由該管林管處轉請林務局派員調查,經認為造林成績確實優良,並無違反有關法令規定,得優先准予續租。」系爭出租造林契約自應於租期屆滿時當然終止,並無默示更新或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以意思實現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可能;承租人如擬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又契約既稱須向出租人聲請續約,續租與否當然須經出租人明示同意,如出租人未為准駁,即應視為拒絕續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由桃園縣政府改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認曾向被上訴人聲請換約,未獲被上訴人准駁,亦有函件足證被上訴人對其聲請換約曾要求補正,而上訴人未予補正。嗣上訴人又與蕭艷貞分別單獨聲請續約,被上訴人於覆函稱:「……二、首揭二筆林地桃園縣政府原係出租與先生及蕭艷貞女士二人共同造林,且該府曾以七十九年九月三日七九府農林字第一三四七四七號函轉蕭艷貞女士七十九年八月廿九日聲請書影本申辦換約續租事宜,與先生所請單獨申辦換約續租之主張不符。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者或涉有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應予註銷申租案。今先生與蕭女士就上開二筆林地之承租權發生糾紛,應俟先生循法律途徑解決後,再行辦理。隨文檢還原送附件。」等語,足見上訴人之聲請續約並未獲被上訴人許可。則其原來租賃契約,應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終止,而無任何定期或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函覆上訴人與蕭艷貞續租之聲請時言稱:上訴人與蕭艷貞承租權發生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造林被火災損毀,亦應共同完成復舊補植造林工作等語,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致函上訴人終止契約,要屬錯誤之法律用語,不能使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回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不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此一過去之法律關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不應予以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係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桃園縣政府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桃園縣政府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租地造林契約在伐期屆滿林木採伐後,租地造林人如需繼續租用,得報由該管林管處轉請林務局派員調查,經認為造林成績確實優良,並無違反有關法令規定,得優先准予續租。」等語,均係就租期屆滿且林木已採伐者為約定;若租期雖屆滿,但林木尚未達伐期者,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即不能無疑。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種植之相思木主伐期為十年,而約定租賃期間只有九年,若契約到期即當然終止,則採伐將成問題,應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一條「租約期限屆滿,造林仍未到達伐期時,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規定之適用,租地造林人依該規定申請續租時,出租人不得拒絕,得因默示更新為不定期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五頁、二六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能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則抗辯於租期屆滿時即消滅,兩造乃對於原來租賃契約,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更新為不定期租賃繼續存在而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請求確認兩造間現在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謂:上訴人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造林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