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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陳蓮芬被上訴人 王天津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四年二月間由伊出資向「明仕園建設公司」(下稱明仕園公司)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號面積○點○五七四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七號,門牌台南市○○路○○巷○○號四樓之一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兩造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惟系爭房屋、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非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而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伊出資所買受,自屬伊所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土地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土地為伊以勞力所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向明仕園公司購買,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為伊之特有財產,屬伊所有。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僅以伊之名義簽約,且伊自婚前以至婚後即長期教授鋼琴為業,因教授之學生多,收入每月均為五萬元至七萬元,自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反之,被上訴人稱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第一銀行忠義路分行、郵局等金融機構設有存款帳號,然經查並無被上訴人之存款資料,豈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四年二月間,向訴外人明仕園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並於同年三月五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土地所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台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資料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土地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所買受,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其聯合財產,雖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人,其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為伊之特有財產,自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為伊之特有財產,無非係以伊有鋼琴之天份,曾於多次比賽中獲獎,就讀台南家專音樂科時即有開班教授學生,直至畢業以迄婚後仍以教授鋼琴為業,學生眾多,且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受聘為台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音樂科代課教師,每月收入為五萬元至七萬元,以其前開收入加上收入所生之利息,累積二百萬元,足以購買系爭房屋、土地為論據,並提出參加音樂比賽所得之獎狀、上訴人與其學生音樂演奏會邀請卡六份、演奏會之相片十張,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博愛分公司聘書、台南市安順國民中學聘書、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等件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該音樂演奏會及聘書僅可證明上訴人所教授之學生曾為演奏會及上訴人為鋼琴教師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每月究竟有若干收入及其以該收入購買系爭房、地;何況證人即曾為上訴人學生,參加演奏會之王玫慧證稱,音樂演奏會並未出售門票,僅屬上訴人所教授學生之成果展;雖該證人亦證稱,自六十四、六十五年間起至七十一、七十二年間曾至上訴人處學習鋼琴,七十一、二年間之學費,每小時約八百元,上訴人所教授之學生不少,蓋同日不同時段均有人上課;並有證人李玉華到庭證稱,為上訴人授琴之學生人數多,蓋因時間均已排滿難以調課,學費一小時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指稱上訴人僅係將學琴之學生集中於一星期中某幾天上課,故難以調課,並非天天有排課云云,情詞各執;但上訴人對其究竟教授多少學生,是否每天均有排課,抑或如被上訴人所述,僅係將學琴者集中於一星期內某幾日授課,均無從詳為證明上訴人授琴收入豐厚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亦僅記載:「截至七十三年九月六日止之存款餘額為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正」,存款總額不多,不惟不能證明上訴人收入豐富,且與七十四年二、三月間系爭房屋、土地之售價二百萬元相距甚遠。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截至七十四年二、三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前,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存款之證明;雖上訴人另提出代收款項抄錄簿為證,然該抄錄簿係記載代收票據之紀錄情形,而非記載存款若干,此觀該抄錄簿並無「結存」欄自明,再參以該抄錄簿並無上訴人姓名之記載,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可疑,實不足為認定上訴人有購買系爭房屋、土地資力之有利證據。故上訴人主張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云云,尚不足採信。上訴人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本身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土地,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酌。是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有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之資力,且確由其以之購買系爭房屋、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之事實,而法律又規定系爭房屋、土地除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外,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為其所有,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重要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足採與否之意見,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吳慈華,以資證明系爭房屋、土地為其以自己資力所購買(見一審卷七五頁反面),此攸關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允當,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不予傳訊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