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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訴訟代理人 王殿僑律師被 上訴 人 姚美雪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訂大直二期水電消防工程與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合約,由伊承包該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其後因工程需要,上訴人要求追加部分工程,雙方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廿日另訂立協議書一紙。追加工程完工後,經雙方共同議定追加之工程款為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與原訂工程總價合計一千七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上開第一項工程款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而追加工程款部分,則約定通過消檢時,由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予伊,其餘之追加工程款,於送水時付百分之五十,送電時再付百分之五十。詎伊依約履行後,上訴人就第一項工程款竟未依約定按期給付工程款,迄今尚欠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元;就追加工程部分,伊除已通過消檢外,亦已完成送水送電等事宜,惟上訴人於給付一百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其餘追加之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予伊。兩者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之工程款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經業主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驗收交屋,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一年半即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始屆滿,保固期間未屆滿前即請領百分之二即廿七萬二千元之工程款,即非有理,伊尚欠原工程款一百三十萬一千元。㈡伊之工地主任鄭耀民向被上訴人簽認「工程變更討論確認單」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該項確認單屬預估性質,並非完工後與鄭耀民討論議價者。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完工,直至八十二年十月廿一日通過消檢後,又再三延誤工程,以致迄今仍未議價。㈢伊事後委請鄭耀民就追加工程至現場審核而計算款項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二元。㈣伊委請大友為公司自行僱工修補,其款項為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又另行委託證人吳棟、鄭萬來等繼續施工,款項共計支付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件原工程款一百卅萬一千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業已給付一百萬元)餘款八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以上合計二百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二元,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十萬六千五百零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係承攬業主大友為公司之大直二期水電工程將其中部分委託被上訴人施工,此在兩造工程承包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範圍:「依照甲方(指上訴人)與業主(即大友為公司)所訂合約圖樣、說明書、估價單上所載明之各項為準,含臨時水電……」記載明確;而依該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其保固期間為驗收交屋後一年半,其間若發生技術上等不良情形,乙方(被上訴人)應負無條件修復保固責任,若乙方不履行時,甲方(上訴人)得由保固款內自行扣除之,且同合約書第十七條付款辦法第十二項,驗收交屋完成百分之五、第十三項保固保留款百分之二,保固款計為廿七萬二千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訂立之工程承包合約書及其付款辦法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一三頁至一一八頁)。次查上訴人與大友為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其所承攬之工程為大直二期水電消防工程,工程地點:台北市○○路;工程範圍大友為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或標單,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四千五百十二萬八千零九十元(原審卷六八頁)。而依兩造所訂工程承包合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包者為「大直二期水電消防工程及結構體臨時水電工程之工資材料另料部分」,工程地點:明水路五八八巷口;工程總價含加值型營業稅為一千三百六十萬元。無論承攬工程之名稱、地點、總價、與範圍,與上訴人向大友為公司所承攬者均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僅屬上訴人向大友為公司承攬工程之一部分等語(原審卷二一一頁),自屬可信。再查系爭水電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一日通過消防檢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造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領得使用執照、八十三年一月開始送電、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裝置水錶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原審卷四六頁)、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原審卷八五頁)、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函(原審卷七六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消檢通過日期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四三頁反面、及八三頁反面)。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主要構造、及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又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起造人捷和公司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領得使用執照,自足認被上訴人於該日前已依上訴人與業主大友為公司所訂合約圖樣、說明書、估價單上所載各項,將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施工完竣,抑且系爭工程至遲於八十三年三月卅日自來水事業處裝置水錶時,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否則,斷無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並發給使用執照暨准許接水、接電之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經業主大友為公司驗收交屋,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後一年半即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保固期間始屆滿等語,並提出大友為公司出具之工程完工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審卷二四頁),惟查該完工證明書所載完工日期係上訴人向大友為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之完工日期,自不能據為被上訴人承包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日期,抑且系爭水電工程僅屬上訴人向大友為公司承攬工程之一部分,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承包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證明。按本件兩造所訂保固期間,固載明「驗收交屋後一年半……」,但被上訴人僅負完成系爭工程之責任,不負交屋之義務,且觀上訴人與大友為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之保固期限亦同為一年半,但係自工程驗收通過之日起算,並無「交屋」兩字(原審卷七○頁),則其所謂「交屋」兩字顯屬贅語,委屬無疑。依上說明,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限,至遲亦應自裝置水錶之八十三年三月卅日起算一年半,至八十四年八月卅日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自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本件保固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未屆滿前不得請求保固款廿七萬二千元云云,要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追加之工程經完工後,雙方議定追加工程款共為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已據其提出追加計價明細表、工程變更討論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被上證三、四,一二○頁至一八○頁),依卷附各該工程變更討論確認單所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均經上訴人之工程主任鄭耀民簽認,並註明含稅、工資及係下雨天或颱風天時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等語,而上開簽名及註記均為其與被上訴人談好後所簽記等情,已為鄭耀民證述在卷(見一審卷三○頁)。雖據上訴人辯稱:「上開工程變更討論確認單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且屬預估性質並非完工後之議價,被上訴人一再延誤工程、迄今仍未議價」等語,而證人鄭耀民亦迭次到庭供稱:「確認單係預估性質,並非驗收,若追加工程有做好,先報請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價,伊簽名僅表示有看過,並非同意付款,伊僅提供數據給公司參考,由公司處理。伊係工地負責人,工程變更確認單未經公司授權」各等語(原審卷六○頁、六二頁反面、二三一頁、二三三頁),惟查鄭耀民為工程師(原審卷一○四頁參照),係上訴人依工程承包合約書第七條所派之工地主任,有監督工程及指示被上訴人應依圖說施工之權(原審卷一一四頁反面、一○五頁),而鄭耀民係系爭水電、消防工程之現場監工,舉凡施工品質、材料數量之控制均屬其職務,復據鄭耀民到庭供證屬實(原審卷五八頁),且其在工程變更討論確認單上就所載工程項目之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均加以簽證,並證明含稅、工資,及何時施工等情有如前述,並參酌系爭水電追加總價款由原金額五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經鄭耀民與被上訴人討論確認後刪減為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原審卷一二○頁至一二二頁、及被上證三工程變更討論確認單)等情觀之,上訴人確有授與鄭耀民決定系爭追加工程之各項項目之數量、單價、總價之代理權要屬無疑。何況被上訴人依八十二年九月廿日所訂協議書第三項:「追加工程款之議價,雙方同意於消檢完竣五天內完成議價手續」(原審卷一一九頁)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一日消檢完成通過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通知上訴人依合約第八條工程增減細則暨協議書二之第二項雙方擬定分期時間給付系爭工程款,在其前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送交水電追加計價款明細表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收件回執及簡便行文表等件可證(原審卷一八三頁至一八六頁),而該通知函及簡便行文表均經鄭耀民簽收處理(原審卷一八五頁、一八六頁右下角),復經鄭耀民供證:係由其簽收後再請上面簽認,但一直都未經上面承認等語(原審卷二三一頁反面),再者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通知函,並經鄭耀民報請備核,但迄未據上訴人對鄭耀民之議價有所異議等情觀之,益足證上訴人確有授權鄭耀民議價,其議價行為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伊未授權鄭耀民議價,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完工,迄今仍未議價云云,即非可取。至上訴人所謂伊事後委請鄭耀民就追加工程至現場審核計算其工程款總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於一審提出經鄭耀民於一審審理時加記「不予追加」之工程變更討論確認單,與鄭耀民先前在上開工程變更討論確認單所簽認之記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以鄭耀民事後片面製作之確認單作為系爭追加款總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之論據。此外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豪志八二字第八二○二一號函催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前加派人手配合趕工作業,否則依合約第九條辦理(原審卷三三頁、一九三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該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函,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人力不足未能配合工程進度情事。至其所指被上訴人再三延誤工程,上訴人不得已委請大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繼續施工、完成系爭工程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查大冠公司係上訴人之材料供應商,上訴人並無另委託大冠公司施工等情,業據鄭耀民到庭供明(原審卷六○頁反面),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附七、十七、十八、四十六號大冠公司出具之收據(見外放扣款明細表一冊金額共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觀之,均屬購買材料者,自難謂係上訴人依合約第九條派人接替施工,所發生之損失,而得由承包價款中扣除。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延誤工程,伊依合約第九條規定另行委託他人繼續施工,共計支付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其中大友為公司部分為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鄭萬來部分為六十二萬八千元,吳棟部分為八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三者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伊依合約第九條,自得由承包價款中扣除。又此等工程瑕疵均係在保固期間一年半內(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發生者,伊亦得拒絕給付保固款廿七萬二千元。又伊僅欠被上訴人原工程款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業已給付一百萬元)以上共欠二百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二元,與被上訴人所欠伊之修補費用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相互抵銷,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四十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云云(原審卷七三反面、七四頁、一八九頁反面、一九○頁、二一三頁反面、二一四頁、二一五頁),並提出扣款明細表一冊,鄭萬來、吳棟等證明書請款單等二冊(以上均外放),大友為公司函及扣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原審卷二一七頁、二一八頁),茲就其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之:㈠依合約第九款規定由承包價款中扣除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部分:兩造訂立之合約第九條載明:「……若有人力不足,未能配合工程進度時,甲方(上訴人)可隨時派人接替,所涉及甲方之損失得在承包價款中扣除,乙方(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若承包價款不足時,乙方應負責償還甲方」等語,是上訴人之所得扣除之損失係以被上訴人因人力不足,未能配合工程進度,而由上訴人派人接替施工部分為限,至為顯然。上訴人函請催促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前加派人手配合趕工作業之函件既未能證明已由被上訴人收受,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人力不足,未能配合工程進度情事,而大友為公司之扣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係因施工不慎破壞該建物工程之其他設施(原審卷二一七頁、二一八頁),與第九條之規定無關。至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部分,其中鄭萬來之工作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吳棟係自八十三年一月廿二日至同年八月六日,均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使用執照發給之後,已難認該項工作係上訴人依合約第九條之規定而為,況鄭萬來所施作者係防盜監控系統與系爭水電消防工程無關,而吳棟所施作者係整棟大樓之排水管不通之清查及給水管之漏接修正等,已據證人鄭萬來、吳棟分別供證屬實(原審卷二二九頁、二三○頁),並非因被上訴人人力不足,未能配合工程進度,而由上訴人派人接替施工。上訴人自不得依合約第九條規定主張扣除。除上開上訴人主張扣款之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外,其餘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上訴人仍主張依合約第九條規定扣款,但據其提出之扣款明細表所載,均屬購買另件材料,並非依合約第九條規定派人接替施工所受損失,自亦不得主張扣除。㈡拒絕給付保固款廿七萬二千元部分:查本件保固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三月卅日(裝置水錶)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卅日計一年半,有如前述(理由三)。雖據證人鄭耀民證稱:「八十四年十月左右有發生漏水情形(原審卷五九反面)有些排水管未保護好,以致不通,伊請吳棟去修,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責,鄭萬來部分係監控,接管及電話線部分,監控部分不包括在內」等語(原審卷二三○頁反面),惟查鄭耀民所指有漏水情形之時間係在保固期間屆滿之後,因不在保固範圍,自不得拒絕給付保固款,而其所稱另行僱請吳棟、鄭萬來施工部分,其中鄭萬來其施工者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其施工時間均在保固期間以前,自非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工程瑕疵。吳棟施工部分,雖尚屬保固期間內,但其施工之項目係屬關於營造方面之接管及排水管之修正或改善問題,與系爭工程係完成消防、送電、送水之一定工作無關,自難謂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曾發生工程瑕疵,而得主張拒絕給付保固款。至上訴人被大友為公司扣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係因上訴人施工不慎破壞該建物工程之「其他設施」,且查其扣款內容,均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審卷二一七頁、二一八頁),而證人林家騏亦證稱:「大友為營造公司將消防、水電工程包與豪志公司,豪志公司又將工程轉包與姚美雪,大友為公司扣款七十七萬多元係施工後有瑕疵,另請他人施作之扣款」等語(原審卷六三頁、六四頁),並有其提出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六八頁至七二頁),足見上訴人就該項工程瑕疵原應對大友為公司負修補責任。其不為修補瑕疵,大友為公司自行出費修補,而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系爭扣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斷無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仍不得執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內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固款。㈢抵銷抗辯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之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承攬人不於催告期限,修補瑕疵,而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出費修補之必要費用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既有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修補之義務。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修補瑕疵,迨被上訴人不為修補瑕疵,上訴人自行出費修補,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催告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上訴人且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有請求修補瑕疵情事,況據證人鄭耀民供稱:「八十三年一月後被上訴人即不再來做,本工程部分不來做,修繕部分就不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三二頁),則上訴人之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之修補必要費用償還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即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工程款尚欠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元,追加工程款尚欠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兩者合計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六元,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非無據,為其心證之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