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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民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廷贊上 訴 人 黃桐煐被 上訴 人 何朝燦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桐煐對命其按月給付新台幣五萬二千八百元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民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黃桐煐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二、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號約五五○坪土地暨該地上建物全部出租與上訴人黃桐煐。嗣該土地部分遭政府徵收,雙方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租約補充條款,就未徵收之土地包括同小段五八五之二(由五八五號分割而來)、五八六號在內約一百三十二坪及拆除後尚存之台北市○○街○○○號房屋達成協議由黃桐煐續租,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元及已被政府徵收之土地,政府使用時,租約即自動解除。後上開房地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經台北市政府通知拆除使用,依約兩造租賃之終期應已屆至。且上訴人黃桐煐前積欠伊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租金迄未給付,而伊依法定期催告黃桐煐付租而未給付,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黃桐煐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黃桐煐違反兩造所訂租約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民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泰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廷贊原判決誤載為黃廷讚)使用,伊已依法終止租約,上訴人二人應均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民泰公司自上開台北市○○段○○段五八五之二、五八六號土地及其地上台北市○○街○○○號房屋遷出,並命上訴人黃桐煐將該房地交還與伊,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該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五萬二千八百元之判決(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算,嗣於原審減縮聲明,改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欠租催告函,催繳之期限僅定為三日,期限過短,既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事後已收受伊支付之三個月租金,故伊所積欠之租金並未達二期以上。又系爭房地自始即由民泰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從未反對,自已默認同意,其逕以伊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租約,亦有違誠信原則。再上開房地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及八十三年四月間經政府徵收其部分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收取伊所滙寄之租金,足證被上訴人已捨棄終期屆至租約解除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九年間將上開土地約五百五十坪暨地上建物出租與上訴人黃桐煐,嗣該土地為政府部分徵收,雙方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達成協議將未徵收部分包括系爭五八五之二、五八六號土地在內約一百三十二坪土地及拆餘之台北市○○街○○○號房屋續由上訴人黃桐煐承租使用,租金每月五萬二千八百元,以及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租賃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復經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自足信為真實。次依被上訴人主張及證人郭榮達於第一審之證詞,並參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二四九四九號、同局新建工程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一三五八一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二四七七三號函及同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八二二七號函附之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所載(分見第一審卷一○五、一一八、一三三頁及原審卷㈡一五、一六頁),顯見台北市政府使用已徵收之本件土地最早應在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且依上訴人黃桐煐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所簽訂之租約補充條款第四條之約定,二人間之租賃固應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期限屆滿,但被上訴人於知悉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既繼續使用該租賃之房地,不僅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函催上訴人黃桐煐繳納積欠之租金,足見被上訴人已拋棄終期屆至解約之權利,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該租約應已視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無疑。又上訴人黃桐煐就上開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租金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黃桐煐繳租,該催告信函已於翌日送達於上訴人黃桐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及送達回證為憑(第一審卷證物袋證三號)。該催告函限定「三日」付清,依本件給付地同在台北地區、及約定將現金滙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客觀情況觀之,該三日期限應已相當。故上訴人黃桐煐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催告函,三日期限應於同月二十六日午夜十二時止,而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黃桐煐(見原審卷㈠一九三頁)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該終止租約應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催告期限過短及被上訴人於期限未屆滿前終止應不生效力云云,即非足採。且上訴人黃桐煐事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電滙十萬五千六百元與郭榮達;應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該滙款亦不能使已終止之租賃關係恢復其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復謂上訴人黃桐煐違約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民泰公司使用,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黃桐煐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提出該準備兼補正書狀為證(見第一審卷三六、三九頁)。查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民泰公司占有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依上開租約補充條款第四條約定原合約由八十一年一月繼續生效及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原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明定:「乙方(承租人即黃桐煐)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轉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等語以觀,可徵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黃桐煐將該房地交付民泰公司使用,否則,何未在該租約特別載明可供民泰公司使用﹖反而約定不得供他人使用,上訴人黃桐煐辯稱,被上訴人將其公司股份轉讓民泰公司並約明將系爭房地交與該公司使用等語,自非可取。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桐煐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依上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民泰公司自系爭房地遷出,及命上訴人黃桐煐交還該房地暨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二千八百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就不當得利部分依被上訴人減縮之聲明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計算給付。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桐煐對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桐煐返還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以五萬二千八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固以其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補充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每月租金額為據,惟該條所載每月五萬二千八百元之租金,係指被上訴人未被徵收部分約一百三十二坪之土地而言,有該租賃契約補充條款足憑。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桐煐交還系爭房地之面積卻僅為上開五八五之二、五八六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八六平方公尺、一七五平方公尺)及台北市○○街○○○號房屋部分而已,該部分是否與原租約所約定之一百三十二坪土地相同﹖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所關頗切。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此部分上訴人黃桐煐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民泰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黃桐煐之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及交還系爭房地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桐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民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