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葉雪霞被上訴人 楊 究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生母本為被上訴人,由於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前與伊生父同居,於生下伊後,伊之戶籍登記為伊生父與其妻所生,然兩造間確有母女關係存在,此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認為伊之各項血型與被上訴人之各項血型均無矛盾(請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親字第三六號卷可明),現伊之生父與其妻均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之第一順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賴本件確認之訴加以確認之必要及利益等情,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本件原審以: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只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無所謂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徵諸同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現為五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益為顯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所生,乃屬事實問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訴之聲明似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見一審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四頁反面),並於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之第一順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上訴人有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及利益云云(見一審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頁正面),並請求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親字第三六號民事卷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頁正面)。乃原審未遑行使闡明權以確定上訴人起訴之真意及其法律關係之所在,似亦未調閱上開民事卷以為調查斟酌,竟不經言詞辯論,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