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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復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顏志堅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瑞達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段瑞賢原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在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一號班機散艙內,竊取伊所有置於訴外人魏維洲行李袋內,面額一百十五萬元之美金支票。經發覺後,段瑞賢返還其中四萬七千美元,其餘迄未歸還,所犯竊盜罪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為其僱用人,就伊因此項竊盜行為所受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一百零八萬九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併請求段瑞賢連帶賠償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與之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旅行支票之所有權人,且被盜之旅行支票,可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向銀行取回票款;況段瑞賢供稱所盗之旅行支票業已焚燬,被上訴人亦可據以向發行銀行即英商柏克萊銀行請求返還票款,並無損害可言;如不能取回票款,亦因被上訴人於購買旅行支票時,未立即於票上簽名所致,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我國禁止外幣流通,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同種類之旅行支票,逕行請求返還美金,於法亦有不合。再者,伊就受僱人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克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因被上訴人假執行所為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段瑞賢於前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美金旅行支票一百一十五萬元,涉及竊盜刑責之事實,除有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可稽外,並經段瑞賢供承在卷。民事部分段瑞賢且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扣除業已返還之四萬七千元美金,願如數折算新台幣二千九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與被上訴人,亦有段瑞賢出具之切結書及和解筆錄足憑。段瑞賢因前述竊盜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堪予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曾委由親友多人購買旅行支票,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八○)上總字第四九五號函及美金旅行支票購買水單為證外,且經證人陳玉錦等十人證稱被上訴人借用渠等名義購買美金旅行支票,同意權利歸被上訴人行使等語,系爭旅行支票堪信屬被上訴人所有。段瑞賢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竊取系爭旅行支票,上訴人為其僱用人,則上訴人選任、監督顯未盡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自應與段瑞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於決定聘用員工之前,向皆先查詢其有無任何前科或不良記錄,且有進行安全檢查之記錄,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克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訴請其與段瑞賢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按美金旅行支票性質與一般支票有異,應屬無記名證券,依國際商務協定(ICC )及國際慣例,視為流通現金,一旦發行,即與現金無異,發行銀行不問任何理由,均不得中途撤回。除已在旅行支票之防竊欄上先行簽名者得以影本為掛失外,空白旅行支票遺失,不得掛失止付,拾獲者或竊取者以之為交易之工具時,商店或銀行即無義務予以審查,亦不得拒絕其給付。系爭旅行支票,於買受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該等支票無利息之記載,屬於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宣告為無效,被上訴人尚無從依該項程序向銀行領回票款。柏克萊銀行雖曾誤以為經被上訴人簽名而函知全球銀行予以止付,惟既屬錯誤之函示,自不生效力。再者系爭旅行支票已陸續於國外出現,並經銀行予以兌現,段瑞賢稱業經其燒燬一節顯非正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可採。查系爭旅行支票經段瑞賢竊取流通在外,上訴人自無從取得原支票交付,故被上訴人主張已屬回復不能而請求金錢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美金旅行支票,依國際商務協定(ICC) 及國際慣例,均視為流通現金,故一旦發行,即與現金無異,發行銀行不問任何理由,均不得中途撤回,已如前述。英商柏克萊銀行於「購票人注意事項」,亦已指明購票時應立即在每張旅行支票右上角簽名,若購票人未依此處理,支票一旦遺失或被竊,該銀行不負賠償責任之旨。是被上訴人購買旅行支票本應於其上簽名以避免損失之發生及擴大,其不為是項處置,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堪以採信。惟如無竊行,有無簽名亦不致發生損害,故竊行之過失比例應較簽名為重,因認上訴人應自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美金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始終抗辯,其於決定聘用員工之前,向皆先查詢其有無任何前科或不良記錄,對於員工偷竊、侵占事件,一向採極嚴密之防範措施,除制定安全檢查作業規定、航機作業與裝備盜護勤務規則、防制竊盜事件作業規定等準則,規範員工不得為竊盜或侵占行為外,並將防竊教育納入新近人員職前講習,利用機會灌輸員工法治常識,指定專人負責防竊工作,派遣督導人員巡查,以防杜竊盜事件之發生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五頁及三一四頁),且檢附僱用段瑞賢之前,就段瑞賢進行安全檢查之記錄,主張依前開條項但書之規定,其就受僱人之選任及執行職務之監督,已克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上訴人選任段瑞賢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徒以段瑞賢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竊取系爭旅行支票,上訴人為其僱用人,即認上訴人選任、監督未盡注意義務,進而依前開法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與段瑞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未於理由欄敘明該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自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除其中新臺幣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本息,經原審准許外,其餘部分未據原法院裁判(原判決謂無庸裁判),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