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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林智雄上 訴 人 黃大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際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智雄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暨命上訴人黃大元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林智雄起訴主張:兩造為解決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公司)股權移轉及對造上訴人黃大元之先父黃堯山與伊之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黃大元應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交際費,伊則提供統一發票以核實報銷。詎黃大元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之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之二十八萬元均未給付等情,求為命黃大元給付九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並主張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共八十四萬元亦未清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亦應按月給付七萬元。因而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黃大元給付八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七萬元之判決。(其中二十八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黃大元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黃大元則以:㈠依約對造上訴人林智雄須先交付統一發票,始得請求伊給付。伊未給付之部分,均係因林智雄未依約先交付統一發票之故。在林智雄交付統一發票前,伊自得拒絕給付。㈡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七十萬元已給付。㈢依約林智雄除保留股權十八萬元外,拋棄其他一切對伊及黃堯山之債權,上開股權不得過戶,即林智雄同意不行使其擁有之股權之權利,以避免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或影響伊董事之席位,而由伊以六百十四萬元及每月七萬元之代價代之,故林智雄並無向伊請求其他金額之權利。林智雄竟另向伊索求股東盈餘分配金或福利金,甚而提出告訴,指控伊侵占其股東盈餘分配金,林智雄已先行違約,伊自得拒絕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林智雄請求黃大元給付七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林智雄在第二審擴張聲明中之一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八十四萬元加計利息部分,命黃大元給付,而駁回其餘擴張之訴,無非以:依兩造之協議,於林智雄保留華僑公司股權十八萬元,並不請求過戶時,黃大元即有每月給付林智雄七萬元交際費之義務。而林智雄係向黃大元請求給付福利金、盈餘分配金,並非向華僑公司請求「不得過戶之出資額應享之福利金」,自非林智雄於協議中所拋棄之債權,黃大元即不得憑此拒絕給付每月七萬元之交際費。從而林智雄請求黃大元給付八十五年之八十四萬元本息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三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與上開八十四萬元合計一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七十萬元部分,黃大元既已給付八十二年二月以前及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以前之交際費,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應推定黃大元已給付上開七十萬元之交際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一銀敦化分行)函載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並無黃大元簽發之支票之紀錄及證人林正冬所為伊並未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代黃大元每月給付林智雄七萬元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林智雄之認定。林智雄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林智雄上訴部分㈠關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請求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依此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黃大元拒絕給付林智雄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之二十八萬元,及八十五年一月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一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黃大元是否無到期不履行之虞,即非無疑。從而林智雄是否不得請求黃大元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按月給付七萬元,即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敍明理由,遽謂林智雄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㈡關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七十萬元本息部分: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既云推定,自得舉反證以推翻之。查黃大元初係抗辯此七十萬元部分,係以一銀敦化分行之支票為給付(見一審卷四六頁)。但為林智雄所否認,並主張:八十二年二月以前及八十三年,黃大元均以支票為給付,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之七十萬元部分,則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五四頁背面),且聲請向該分行查詢,以證明黃大元並未給付。嗣據該分行查覆,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有黃大元之支票經提示兌領之紀錄,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則無(見原審卷四二頁、一審卷八一頁)。倘此反證足以證明林智雄上開主張可採,自得據以推翻黃大元已清償該七十萬元之推定。原審就上開事證未為審酌,遽予推定黃大元已清償該七十萬元,自有可議。黃大元嗣抗辯該七十萬元係託證人林正冬以應交付黃大元之租金代為給付林智雄云云(見一審卷七十頁背面)。惟證人林正冬結證並無其事(見原判決七頁四、五行)。原審謂林正冬曾與林智雄合作經營華僑公司,證言難期公正,無足採信。惟林智雄主張林正冬係具結作證,不可能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不實之證言。且林正冬尚繼續向黃大元承租經營華僑公司,若為不實證言,對其亦無實益可言,故林正冬之證言應可採信等語(見二審卷二九頁背面、五四頁)。原審對於林智雄此項主張恝置不論,遽為林智雄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林智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黃大元上訴部分(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一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八十四萬元加計利息之請求部分)查黃大元抗辯:依約林智雄須先將統一發票交付伊,始得請求給付系爭交際費,林智雄既未交付統一發票,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九二頁)。林智雄對此似無爭執。原審亦認定黃大元已給付之部分,係由林智雄將統一發票交付黃大元之代理人李弘仁律師,再由李律師將黃大元簽發之支票交付林智雄(見原判決六頁背面六行至十三行)。則黃大元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黃大元此一抗辯未為審酌,復未敍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遽為命黃大元給付林智雄一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八十四萬元加計利息之判決,亦有可議。黃大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交際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