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徐 仁 傑被上訴人 孫林秋鳳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之一號、一之二號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拒不交還與伊,經催討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件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伊係以被上訴人願意繼承林氏香火而贈與被上訴人,供作祭產,約定由伊保管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贈與之負擔,違反贈與契約之約定,伊已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房屋遷讓與伊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原為擺接堡後埔庄八八番地,係被上訴人之養父林石玖及其弟林石源、林石磨共有,林石玖死亡後,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八月八日,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當日即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父徐再傳。而被上訴人原為徐再傳之養女,於林石玖死亡前十三天,始改由林石玖收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至於被上訴人表明願繼承林石玖香火,由上訴人贈與分得以上開土地與人合建之系爭房屋,固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字據可按。惟被上訴人係林石玖之養女,林石玖又無其他子嗣,於法律上被上訴人係其唯一繼承人,在民俗上有祭祀林石玖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提出其祭祀林氏祖先牌位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祭拜林氏祖宗之事實。按祭祀祖先除表彰國人固有慎終追遠之傳統美德外,有關信仰部分,則應由宗教予以規範,而非法律得以限制。且民間祭祀祖先之儀式,常因信仰不同而異,又加晚近因工商業發達,傳統之習俗及禮儀漸為一般人所淡忘或不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神龕內未書寫祖先姓名及生辰、忌日,及未依民間習慣刈火、招靈程序,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祭拜林氏祖先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已於致上訴人信函內表明:被上訴人指定那個兒女繼承,係被上訴人自己之事,自會處理,無須與他人商決等語,上訴人亦不反對,足證兩造對於由被上訴人兒女中何人繼承香火,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亦無權過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履行祭祀林氏祖先義務之情事,其主張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自屬無據。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字據及信函,並無述及由上訴人代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約定。又被上訴人係以受贈之房屋「產權清楚」為條件,始同意繼承林姓香火,此有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三月九日寄予范貴元再轉交予上訴人之信函可按,並據范貴元到庭證述在卷。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在後之六十七年二月四日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更足徵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受贈房屋必須「產權清楚」之條件,否則上訴人焉肯於接受被上訴人上開信函二年後,逕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建築改良物(即房屋)於新建之總登記後,其所有權狀為證明所有權之證書,原則上當然屬其所有人。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有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權利,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與伊,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並遷讓房屋,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原負有祭祀林石玖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原有之義務為贈與之負擔,應認為無負擔及假買賣等詞,雖詞句可能發生爭議,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