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汎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訴訟代理人 陶振聲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丁原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原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參加被上訴人採購美式消防衣三千九百二十五套之投標,得標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該美式消防衣三千九百二十五套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另與伊簽立增購三百九十二套價金四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之買賣契約。合計被上訴人向伊買受美式消防衣四千三百十七套,價金五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該美式消防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到貨進倉,屢經伊催請驗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始行驗收,並命伊於三十日內提出補充說明資料,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提出後,被上訴人竟不進行複驗,並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九日、七月六日,以伊涉嫌圍標及系爭消防衣之質料、吊鈎距離、中號尺寸、防火帽重量不符約定規格為由,片面通知解除契約,拒不受領系爭消防衣。但伊並無圍標,圍標亦非法定或約定解約事由,系爭消防衣縱與原定規格未盡相符,惟並無減少其價值及通常之效用,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消防衣,應負擔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每日支付之倉租費用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消防衣四千三百十七套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受領該消防衣,並給付伊五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元暨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受領系爭消防衣日止,按日給付伊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就已到期之金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圍標方式標得系爭消防衣,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及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上訴人所立不參加圍標之切結書,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交付驗收之系爭消防衣,有不符約定規格情形,經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伊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解除契約,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開標後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係以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為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非僅為行政規章或取締規定。該條所謂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係指投標人事先協議最低價之廠商,以不法方式參與投標而得標,並因此與招標單位訂立買賣契約,以謀取其預估之利潤而言,至其標得之價格是否高於底價或市價,及實際有無獲利,均非所問。查被上訴人標購系爭消防衣,計有四家廠商參與投標,僅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泰清公司、騏慶公司符合資格。其中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其負責人魏秀夫及其妻楊登貴共出資二百七十萬元。泰清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魏秀夫及其母共出資八百萬元。騏慶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魏秀夫及其母、妻、女共出資四百七十五萬元。有公司登記事項卡、戶口卡可稽,足徵上開公司實際均由魏秀夫掌控。渠等投標所提出之規格文件,均自同一文件拷貝而來,有各該投標文件可資比對;再參之泰清公司係由賴朝光參與投標,而其於數日後竟又代表上訴人公司參加彰化縣警察局消防衣之開標,其名片上所載地址與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相同,足證其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魏秀夫關係密切。系爭消防衣開標後,泰清公司及騏慶公司均僅減價一次即不再減價,獨令上訴人公司經三次減價後得標,有兩造不爭之開標紀錄可憑。足見上訴人與該二公司事先確已協商投標事宜由上訴人得標,其有串通圍標之行為,要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之標價低於底價,且為系爭消防衣歷來最低之價格,伊受有虧損並無獲利,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取。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消防衣之買賣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消防衣,及給付價金、賠償倉租費用損失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投標人除有串通圍標外,並須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始得予廢標,此觀之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即明。該條所稱取得不法利益,應指投標人所出標價客觀上與通常交易價格不相當,足以獲取不當之利益而言。非謂投標人一有圍標行為,即當然可認其係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得標之價格低於被上訴人所訂底價,且較其他警察機關標購同廠牌消防衣之價格為低,無不法利益可言云云,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予以廢標。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係以圍標之方式得標,即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廢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