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許明珠
許素珠許麗紅許麗珠被 上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津池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