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石滄堯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法定代理人 劉晉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八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土地上磚造平房即門牌同市華陽里親仁親村四十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由伊管理,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借住,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調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局小隊長,就該房屋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喪失使用之權源。且伊已以訴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占用該房屋,即係無權占有,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現任職之機關按月向伊扣繳房租津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被上訴人自係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眷屬宿舍,依規定,伊得續住至其處理時為止,伊於其改建時,有優先配購之權利,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國有由其管理之宿舍,為上訴人所借住,上訴人已於六十六年間調職,惟目前仍予住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執照及內政部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中,原支房租津貼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故凡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其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支給標準,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等情,為行政院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二三○○○號函修訂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六點所訂定。被上訴人主張該房租津貼係補助性質,凡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均應按月扣繳,非屬租金一節,信而有徵。房租津貼非可視為使用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自難因按月扣繳即謂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辯稱其現任職機關按月扣繳六百元云云,所謂房租之說詞,尚嫌無據,自不得藉口於調職後,在他服務機關仍按月扣繳房租津貼云云,逕謂仍合法借用,被上訴人默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未終止,而可拒絕遷出。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因任職所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因調職致使用目的完畢,即喪失使用之權源。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合。被上訴人經管上開一-八地號國有眷舍房地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案,業經報准行政院同意撤銷就地改建,並依規定辦理恢復為公用財產等情,有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三院人政給四一○一五號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保後字第九九五○號函在卷足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無所謂改建配售或輔購問題。況房屋改建後之優先配售或輔購與否,係屬另一問題,要難據為上訴人免除遷出系爭房屋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上訴人任職公務機關而借用系爭房屋,因調職致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依法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核屬正當。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論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