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黃培汾被上訴人 王 好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訴外人舜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舜合公司)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房屋二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詎舜合公司經營不善,在房屋主體結構完成但未全部完工前倒閉,伊為保全價金債權,聲請第一審法院將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予以假扣押查封,並於伊取得向舜合公司返還價金事件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就系爭建物拍賣,經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七三四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建物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號為一五三號及一六三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鎮○○路八一之五號及八一之一五號,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遭法院以執行標的業經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法拍賣,發給伊債權憑證結案。查系爭建物係伊之債務人舜合公司所建造,應為查封效力所及,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查封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前手舜合公司僅完成地基工程,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取得建造執照,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自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調取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號假扣押事件卷、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四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卷查證無誤,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次查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舜合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被查封時,已完成三層樓建築,各層樓面積,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有查封筆錄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虎地一字第六六○○號函附於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可稽。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在其取得第一次所有權人之前曾被假扣押查封亦不爭執。至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舜合公司被查封時之建號不同,乃舜合公司故意讓原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再由上訴人重新申請執照,兩者屬於同一建物,應堪認定。另舜合公司在同地號同時興建之編號A
13、A14建物,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即已完成三層樓建築,為訴外人王榮興查封,並由訴外人劉秀玉拍定,亦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舜合公司蓋至三層樓,應為實在。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接續施工完成,舜合公司僅完成地基工程云云,不足採信。舜合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前,既已完成系爭建物之主體工程,系爭建物足蔽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地,堪認為不動產,應由舜合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於查封後,自舜合公司受讓權利,繼續施工,完成全部工程,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為查封效力所及,上訴人即有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論旨雖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舜合公司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移轉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之所有權乃由舜合公司移轉而來,原審遽認上訴人係於查封後,自舜合公司受讓權利,繼續施工,完成全部工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雖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之所有權係由舜合公司移轉而來之依據,然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此等條文之目的,在於維持執行機關之威信,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以保護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基於同理,於不動產經查封後,第三人如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債權人未聲請、法院亦未依職權排除該行為,而由債權人逕行訴請民事法院予以排除者,於法應無不可。本件依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舜合公司所有予以查封,並經限制登記,上訴人却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顯在查封之後,且有礙查封之效果,使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及執行法院無從進行拍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辯稱:伊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土地所有權人王得勝、王陳桂枝、陳昆金、陳建發、王平和、王永農等人委託其興建而取得等語,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