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林添益
林木成林陳綿林清鳳周官定周素真被 上訴 人 林添盛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添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林添益、已故林榮地及訴外人林添輝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共同繼承伊父林新房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六號(重測前為新里族段洲尾小段一七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及伊等相互間之約定,伊就林新房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分比例為八分之四,林添益、林榮地則均為八分之一,然林添益等藉詞為辦理繼承之方便,要求伊同意辦理繼承時,暫以各四分之一方式為之,伊不疑遂簽訂土地繼承契約書。詎嗣後林添益等卻稱伊之土地應有部分以登記為準,且系爭土地因台北市政府進行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工程而辦理區段徵收,林添益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林榮地已死亡,由上訴人林木成、林陳綿、林清鳳、周官定、周素真(下稱林木成五人)繼承,林木成五人亦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並均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辦妥領回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因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土地繼承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各人實際應有之權利比例分享其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林添益於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八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六七七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上訴人林木成、林陳綿、林清鳳於伊各給付十萬八千二百零八元之同時,將前開土地各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三三六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上訴人周素真、周官定於伊各給付二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之同時,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一○○、○○○分之七二六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林添益、林木成、林陳綿、林清鳳則以:兩造所訂土地繼承契約書,係雙方承諾以系爭土地田租收入補貼被上訴人祭拜三仙祖先費用之契約,並非約定繼承財產之比例,亦非信託關係。嗣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祭拜三仙之義務,林添益等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無效。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抵價地之金額並不等於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金額,是系爭抵價地自非繼承之土地出售所得,亦非該土地所產生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伊移轉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自訂立上開契約書及辦理繼承登記至今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相抗辯;上訴人周官定、周素真除自認已領回抵價地外,並引用前揭林添益等之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繼承書二份,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七七五六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土地繼承契約書約定,甲方(指林榮地)八分之
一、乙方(指林添益)八分之一、丙方(指被上訴人)八分之四、丁方(指訴外人林添輝)八分之二,而被繼承人林新房遺留之土地却登記四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則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嗣後該筆土地所產生之利益及經各當事人同意處理所得之價款,均由各當事人按實際持分比率分享」等語,即係指該筆土地所產生之利益或變賣所得價款各繼承人分配之比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等語。「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即視為地價補償完畢」,亦經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足徵抵價地之核發,係為抵付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換言之,抵價地即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其應領取之補償費所換取之土地,其性質應屬土地被徵收後,以徵收補償費換價取得之利益,自屬兩造所訂前開土地繼承契約書第四條所稱土地所產生之利益。上訴人辯稱:所謂利益係指土地所產生之孳息即田租而言云云,尚無可採。查被徵收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上訴人以徵收補償費申領抵價地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獲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取得抵價地所有權,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請求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亦無可採。末查兩造所簽訂土地繼承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分配系爭被徵收土地八分之四係以祭祀三仙為條件,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前開條件,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依約祭祀三仙,不得再主張契約之權利云云,並無可取。按上訴人所取得之抵價地為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八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一六,上訴人林陳綿、林木成、林清鳳取得之抵價地各為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三二三,上訴人周官定、周素真取得之抵價地為同地段一三三-二號土地、面積四五五點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二、七八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惟因林添益、林陳綿、林木成、林清鳳於申請分配抵價地時,尚價購部分畸零地併入分配,故被上訴人向林添益得請求之抵價地之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一一、六七七,向林木成、林陳綿、林清鳳得請求之抵價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分之三、三三六,向周素真、周官定得請求之抵價地應有部分各為一○○、○○○分之七二六。被上訴人因未參與佃農補償款之協調,雖不接受上訴人關於佃農補償費分擔之要求,但並未放棄分配申領所得抵價地之權利。茲被上訴人已表明願償還應分擔佃農補償費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予林添益,及各十萬八千二百零八元予林陳綿、林木成、林清鳳,暨各給予周官定、周素真二萬七千零五十二元,請求上訴人移轉前開抵價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尚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辦妥領回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因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領回之抵價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原審認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而判命上訴人給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仍執以爭論其為不當,自無可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