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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丙○○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換為甲○○,有資格證明書一件為證,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豐稠小段一二一號田地面積○‧七四一五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丙○○(下稱系爭公業)之財產,原登記派下員丁○○、戊○○、己○○為管理人,因該管理人均過世,由派下員酉○○代表系爭公業出租上訴人使用,迨民國(以下除標明為昭和者外,均同)七十五年間,派下員庚○○、辛○○、壬○○、癸○○、子○○企圖侵吞系爭公業財產,明知派下員有百餘人,竟謂派下員僅二十五人,藉以非法推選庚○○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並向地政機關變更登記庚○○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庚○○就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登記,業經民事判決命其塗銷確定,足見其自始非系爭公業管理人,庚○○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顯屬無權處分,應屬無效。且伊曾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並於翌日與派下員同至上訴人蒜頭糖廠,警告停止或拒絕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置之不理,難謂係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庚○○,而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定程序完成承受手續,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被上訴人雖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伊停止或拒絕系爭土地之買賣,但伊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通知系爭公業管理人庚○○於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辦理買賣協議,並在同一日成立買賣協議,故成立買賣在先,存證信函在後,無從拘束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原登記為祭祀公業丙○○所有,管理者為丁○○、戊○○、己○○,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同時為補發所有權書狀及變更管理者為庚○○之登記,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上地登一字一三○四號收件,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按被上訴人以此為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日期,訴請確認該關係不存在)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核實,復為兩造所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庚○○偽造祭祀公業丙○○派下系統表,使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按被上訴人誤為朴子鎮公所)誤發派下員證明,並據以使管轄地政機關變更管理人登記為庚○○,庚○○自始即非祭祀公業丙○○之管理人,其卻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庚○○此一犯罪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登記,亦經民事法院判命塗銷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易字七十七年度第一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為證;又被上訴人確曾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以朴子郵局第三五五號存證信函將庚○○非法登記為祭祀公業丙○○管理人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蒜頭糖廠於七十五年五月三日收受-見一審卷六頁、七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蒜頭糖廠日戳誤蓋為七十四年五月三日),進而於翌日(七十五年五月三日)由多位派下員親到上訴人蒜頭糖廠警告及請求停止或拒絕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資憑按外,並經證人丑○、吳 、寅○○證實,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可信實。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得提塗銷登記之訴,亦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土地權利名義人非善意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之情形下,真正土地權利人,自可提起塗銷之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抗辯伊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云云,是否可採﹖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曾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警告其停止或拒絕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認,但辯稱伊蒜頭糖廠早於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通知祭祀公業丙○○管理人庚○○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辦理買賣協議,並於同一時日成立買賣協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後云云;但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五年五月二日「土地買賣協議紀錄」觀之(原法院上更(一)字卷一七一頁),其協議事項雖有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買賣價金計算之記載,但亦同時記載有「本協議地價係初步協議價格,俟糖廠公司核准後始生效」等字樣,上訴人亦自承其應呈報總公司核准,呈報後尚應就土地收購後之投資價值、是否合併購買毗鄰一二○號、是否依市價折半收購,所經繳納之增值稅由何方負擔等,協商請示總公司,而延至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協議共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出賣,過戶手續由業主負擔等語,另上訴人蒜頭糖廠與庚○○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尚且就買賣價金為協議,上訴人蒜頭糖廠主張按市價折半協議收購,為庚○○不同意(見原法院上更(一)字卷一七六頁土地買賣協議紀錄);足徵上訴人蒜頭糖廠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與庚○○所為之買賣系爭土地協議並未成立。不寧唯是,經向管轄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上登一字第一○三四號祭祀公業丙○○、上訴人公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其內附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協議紀錄」(即上訴人與庚○○合意成立並據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與上訴人提出者相同-見原法院上更(一)字卷一八○頁),依其記載「時間:七十六年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地點:台糖公司蒜頭糖廠介壽堂」,「出席人員為庚○○、上訴人公司蒜頭糖廠主辦人員財產管理課玄○○、及上訴人公司監議人卯○、未○○」,而其協議事項則載明「土地出賣人祭祀公業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豐稠小段一二一號地目『田』等則一一面積○‧七四一五公頃,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七十一元,計共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出賣給台糖公司蒜頭糖廠,過戶手續由業主負責辦理,惟產權移轉之登記費、書狀費、印花稅(千分之一)憑據由買方負擔」、「土地價款俟賣方產權辦理過戶與買方後一次付清」等字樣,其更經上訴人公司蒜頭糖廠主辦人員財產管理課玄○○、資產股長A○○、管理課長B○○、副廠長C○○、廠長D○○之簽核章,顯見上訴人與庚○○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協議之時間,係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非上訴人所指之七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至堪認定,則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七十五年五月二日通知伊,庚○○為非法管理人,警告伊停止或拒絕購買系爭土地係在買賣協議成立之後云云,殊無可採。易言之,上訴人(由蒜頭糖廠人員辦理)與庚○○就祭祀公業丙○○所有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協議時,早已知被上訴人及其他祭祀公業丙○○派下員業向其蒜頭糖廠廠長或主辦人員表示庚○○非合法管理人。㈡又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曾對訴外人楊連興訴請交還土地,表明祭祀公業丙○○之管理人係酉○○,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一、二、三審歷審判決可稽。再者,系爭土地姑不論如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對楊連興訴訟時,已主張為祭祀公業丙○○所有而由酉○○管理,即在與庚○○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前,早與祭祀公業丙○○(由申○○為代表人)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十年,該租賃契約書並經其蒜頭糖廠資產股長、管理課長、廠長審核蓋職章,亦有該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一八三頁)。又依上訴人之六十九年度租用民有土地地租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承租祭祀公業丙○○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小段一二○號及一六五號,系爭土地及一二○號部分記明業主為祭祀公業丙○○,代表人為申○○,領款人申○○及酉○○,一六五號土地業主為祭祀公業丙○○,管理人為酉○○,領款人為酉○○(見原審卷一八四頁)。由上,豈能謂上訴人不知至少酉○○、申○○為祭祀公業丙○○之派下員之理﹖其買賣系爭土地亦由上訴人公司蒜頭糖廠辦理,亦經資產股長、管理課長、廠長審核蓋職章,被上訴人以其為法人機構,糖廠為其分支機構,而物權之取得應由總公司為之,且糖廠就訂立租約,屬於地用,收租屬於租賦,買賣屬於地權,各專司於不同主辦人且互不連絡,故本件買賣之主辦人根本不明瞭收租情形云云,有違常情,原難憑信。尤其上訴人七十六年度系爭土地租金由庚○○領取,但另同所一六五號由酉○○領取,一二○號由申○○領取,有地租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八五頁),同為祭祀公業丙○○所有之土地,何以有如此之差異,上訴人豈有未加注意之理﹖矧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係依庚○○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陳情書」申請更正將系爭土地租約之祭祀公業丙○○管理人變更為庚○○,而上訴人並提出該陳情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七九頁),換言之,上訴人於前所述之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通知庚○○為系爭土地買賣,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與庚○○「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列之祭祀公業丙○○代表人仍為申○○,而非管理人庚○○,上訴人又何能於庚○○以陳情書向其申請變更管理人之前,即以庚○○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提出之「出賣土地申請書」(按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方為管理人變更為庚○○之登記),認為庚○○係祭祀公業丙○○之合法管理人﹖而未就原代表祭祀公業丙○○出租之申○○為必要查詢(按彼時上訴人蒜頭糖廠與祭祀公業丙○○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即於七十五年四月九日為資料調查(見原法院上更(一)字卷一六八頁至一七○頁),隨之於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通知庚○○協議買賣,而置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八年餘且按年收租之申○○於不顧,而彼時被上訴人更於七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為警告,上訴人却一意與庚○○協議購買系爭土地,而謂伊係信賴土地登記簿記載庚○○為祭祀公業丙○○管理人之善意第三人云云,其孰能信﹖上訴人抗辯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云云,要非可取。復按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丙○○所有(上訴人之前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憑按,是原為祭祀公業丙○○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應堪認定。祭祀公業丙○○處分系爭土地,即應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亦即,系爭土地之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按上訴人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祭祀公業丙○○就公業土地之處分其派下別有約定),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即令上訴人信賴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庚○○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丙○○管理人之記載,庚○○亦應合於上開經派下員同意之要件,始可謂上訴人與祭祀公業丙○○之「管理人」庚○○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有效。查癸○○即祭祀公業丙○○派下己○○之子(玖男)曾親筆撰寫「丙○○公業產業沿革概論」一文,記載「⑴開台祖公黃○○係大陸漳州府平和縣白塔鄉人士,十七歲由大陸來台,……⑵在更寮再娶娘氏E○○為妾妻,並泩養三男,長子F○,次子G○,參子H○,因三子同心協力與父(即黃○○)公合力經營糖商而發跡,富甲四方。⑶因開台祖公黃○○年老體衰,感得在世不久,因而把祖業財產大部分分割給三子,並由各房各自管理之,但因部分產權……種種因素關係,而未能處理而放置下來,而經三、四子孫變成祭祀公業丙○○。……」,有該「丙○○公業產業沿革概論」影本附另案-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案卷(卷(一)二三四頁至二三七頁)可考,顯見癸○○即己○○之子,於其所述之祭祀公業丙○○沿革,亦記載其財產來源及緣由,並非為丁○○、戊○○、己○○所創設;另乙○○、庚○○等祭祀公業丙○○派下員第一代祖先I○○之墳墓,其墓碑亦刻有「丙○○三大房子孫同立」字樣,已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庚○○等侵占案件,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足憑(見該刑事卷八八頁至九二頁);再丙○○公業財產,曾於日據昭和八年十一月五日及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地○○代表長房辰○○子孫、宇○代表次房巳○○子孫、宙○○代表參房午○○子孫,在己○○家中商討解散祭祀公業丙○○而鬮分一部分祭祀公業土地,亦有拈鬮目錄附另案-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卷(卷(一)二三一頁至二三三頁)可式,所留之香煙地即嘉義縣○○鄉○○○段一○四五、一○

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號五筆土地,雖以為丁○○、戊○○、己○○為管理人,但每年仍由祭祀公業丙○○派下子孫按第三代所分辰○○、巳○○、午○○三大房順序,逐年輪流收租納稅,迎接祖先神位,以盈餘祭祀之;尤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鎮○○段第二○一號等四十八筆土地,原來登記之管理人為地○○、J○○、K○○,至日據大正五、六年間始變更登記以己○○、戊○○、丁○○為管理人,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前開刑事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庚○○所據向六腳鄉申報之祭祀公業丙○○設立人為丁○○、戊○○、己○○,僅彼三人子孫為祭祀公業丙○○之派下,係屬虛偽,該祭祀公業丙○○係以I○○、黃○○為享祀人,由第三代子孫即黃○○之子大房辰○○、二房巳○○、三房午○○所設立,應可信實。且庚○○等因僅以丁○○、戊○○、己○○三人之後代子孫二十五人為祭祀公業丙○○之派下員,並推選庚○○為管理人,製作該二十五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而故意漏列祭祀公業丙○○設立人辰○○、巳○○、午○○之其他子孫,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亦經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偵續字第三一○四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原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八號庚○○等人侵占刑案偵、審及執行案卷核實,並有該刑案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亦可佐參庚○○非祭祀公業丙○○合法之管理人明確。而乙○○等即丁○○、戊○○、己○○子孫以外之派下,對庚○○等丁○○、戊○○、己○○等子孫之派下提起之確認彼等對祭祀公業丙○○派下權存在及推選庚○○為祭祀公業丙○○管理人之選任關係不存在及命庚○○塗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鎮○○段○○號等四八筆土地所為管理人變更登記訴訟,亦經民事法院為彼等勝訴判決確定,此亦經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原法院上字第一二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案卷暨判決書無訛。是庚○○與上訴人公司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固提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證明書,以證明祭祀公業丙○○派下為L○○等二十五人,其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經公告無人異議,但該鄉公所亦於該證明書特別載明「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見原審卷一一七頁),即難認該證明書有確定私權之法效;而據調閱關於庚○○以祭祀公業丙○○管理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登記案卷,雖在其內附有記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處分前記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其一切處分行為全部委由管理人庚○○代理行使一切權利義務,……」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一五頁),然其同意者,僅為丁○○、戊○○、己○○之子孫二十五人而已,並非祭祀公業丙○○之設立人辰○○、巳○○、午○○之子孫全體祭祀公業丙○○派下員。復查,戊○○為大房辰○○下(共三房)之三房戌○下(共三房)之第一房,則戊○○之後其子孫派下全部之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僅占祭祀公業丙○○全部派下權二十七分之一;己○○為二房巳○○下(共六房)之一房天○下(共二房)之第二房,則己○○之後其子孫派下全部之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僅占祭祀公業丙○○全部派下權三十六分之一;丁○○為三房午○○下(共二房)之亥○下(共三房)之一房下(僅一房)之第一房,則丁○○之後其子孫派下全部之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僅占祭祀公業丙○○全部派下權十八分之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祭祀公業丙○○派下系統表可資憑按(見原審卷一六九頁),則庚○○於處分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雖得吳欽德等二十五人派下員(按為丁○○、戊○○、己○○之子孫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但其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占祭祀公業丙○○全體派下權,僅一○八分之一三,並未逾祭祀公業丙○○全體派下之二分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庚○○未經祭祀公業丙○○其餘派下員之同意,其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不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則庚○○以祭祀公業丙○○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祭祀公業丙○○之其餘派下員言(按均不承認庚○○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初無容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庚○○等二十五人以外之祭祀公業丙○○派下員即不生效力。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有謂潛在的股分)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蓋因此行為影響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且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有所違背,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尚屬有別,雖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庚○○等丁○○、戊○○、己○○之子孫派下二十五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就彼等之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潛在的股分)亦不能給付移轉予上訴人,使與其他派下員保持公同共有,矧此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潛在的股分)之轉讓,亦屬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仍應得他公同共有人即祭祀公業丙○○派下員之同意。綜右所述,本件庚○○以祭祀公業丙○○管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未經祭祀公業丙○○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其代表同意之派下員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僅占祭祀公業丙○○全體派下權一○八分之一三,未逾祭祀公業丙○○全體派下權之二分之一,即不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對其他祭祀公業丙○○派下員(均不表同意),並不生法效,又上訴人難認為信賴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善意第三人,亦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以其係真正權利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丙○○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準),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交還土地,於法有據,應准許之,為其心證之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庚○○以偽造文書方法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丙○○之管理人,並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為該項買賣之當事人,亦即上訴人既未再為移轉,即非第三人,自無所謂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問題,上訴迭次抗辯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云云,殊有未合。上訴人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