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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鍾黃玉梅被 上訴 人 陳 金 漢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與伊合建房屋,嗣該土地經變更地目為建,並分割為同段七一之三至一九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領得建造執照,經伊催告上訴人依約點交系爭土地,以利施工興建,詎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並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汽車、垃圾等廢棄物,並種植樹木,妨害伊權益等情。本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偷刻盜蓋印章申請建造執照,拖延時日,迄未動工,且已違約多項,故伊堅持解除契約;又伊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收回系爭土地自己使用,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開工建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伊建築房屋,伊已依約將該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且已領得建造執照,上訴人拒絕交付該土地於伊建築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合建契約書、建照執造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持前詞置辯,惟查,前述房屋合建契約書訂立時,系爭土地地號為台中縣○○鄉○○○○段○○號、面積○點二一五八公頃,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該土地與被上訴人建築二層樓房十五棟,由上訴人分得其中五棟,該契約於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後始生效,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七日內開工,自開工之日起四百工作天建築完成,此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該土地地目原為田,經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核准變更地目為建,於同月十七日完成變更登記,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於同月十九日完成更正登記,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割增加七一之三至一九地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分割登記,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人姓名「『鐘』黃玉梅」,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更正登記為「『鍾』黃玉梅」,此均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約後,即委任邱明煌規劃,作建築設計,繪製設計圖,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因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不符,而須更正面積,並須經鄰地所有人同意,嗣於編定使用區後,因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章不符而遭駁回,其後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於該申請書蓋章,才領得執照,因此時間拖延較久之事實,均據證人邱明煌結證無誤,並有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六甲地測字第三九九六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影本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一七五九號建照資料影本可證。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所為變更地目、更正姓名、更正面積、辦理分割登記等多項手續,均須向政府機關申請辦理,且須經相當時日始可完成,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既已積極進行,自難認其有遲延履行之情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偷刻盜蓋印章情事,然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人姓名即為「鐘黃玉梅」,於合建契約訂立後始更正登記為「鍾黃玉梅」,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履行契約事件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亦自認印章有二枚,其中一枚有錯誤,自難以印章姓名不符,即認被上訴人有偽造或盜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盜蓋伊或其他相關人之印章,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道路損壞、被上訴人索取地目變更費用、保證金支票之發票日較約定之完工日期多六十天、被上訴人以陳吳秀卿等人名義為起造人等多項事由,均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無關,上訴人尚難據此拒絕履行契約。復兩造就前述合建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之地目復經變更為建,自應認該合建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依合建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七日內開工,此有該契約書可憑。被上訴人既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領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八五工建字第一七五九號建造執照,此有該執照影本在卷可證。上訴人已自認其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將系爭土地收回自己使用,不同意被上訴人建築,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夫鍾榮松,已領得建造執照,鍾榮松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車輛、樹木等物遷走,以利工程進行,並由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前述催告之存證信函以非契約當事人之鍾榮松為收件人,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既已自認其收回土地自行使用,且不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即應認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又雖未明文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惟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作為合建之建地,上訴人自應將該土地交付於被上訴人使用建築房屋,此乃契約之本旨。至合建契約書第六條雖約定:「本合建房屋之工程設計費、工程材枓費、運輸填土、整地等,一切建築所需費用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然此係關於費用負擔之約定,而非免除上訴人交付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合建契約訂立後,即委請壽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豐富,將系爭土地上之舊建物拆除,舖設水泥,完成整地,復據洪豐富到庭結證無誤,復有洪豐富所出具之估價單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可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為整地一節,亦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整地,故本件之爭執,應與合建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無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整地、變更地目、領得執照後,因認被上訴人違約,而收回該土地自用,拒絕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惟被上訴人前述變更地目、更正姓名、申請建照等,尚難認有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其違約,故上訴人以訴狀表示其堅持解約,拒絕履行契約,自無理由。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並同意其鄰居、朋友等放置舊車等物,故被上訴人欲依合建契約本旨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顯非訴請上訴人消極容忍其建築行為,即可達契約之目的;而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時有所變更,將來亦可能隨時有放置移走之情事。上訴人雖稱,其朋友暫置之廢棄車輛及鋼鐵,及鄰居所養之鴨均已移走,並提出相片為證。惟上訴人仍自行使用系爭土地,並種植樹木等,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及交付土地,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27